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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独老人如何行使继承权?

2021-03-29 14:30:07来源:北京青年报    作者:

   
子女未留有任何遗嘱,当子女所留债务多于能够继承的遗产时,老人可放弃继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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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独生子女家庭中,一旦子女因疾病或意外亡故,子女的配偶与老人所建立的姻亲关系亦因此中断,老人的精神状态及老年生活都会遭受严重考验,而当子女留有遗产或债务时,老人的继承权通常会与子女配偶所享有的夫妻共有财产权相冲突,有时子女也会留有遗嘱,其对遗产的处分亦会对老人产生影响,此时失独老人如何行使继承权才能安享晚年呢?


  子女未留有任何遗嘱,当子女所留债务多于能够继承的遗产时,老人可放弃继承权。


  案例


  老人欧某的女儿云某与万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一套房屋。云某于2018年病逝,但未留有遗嘱。云某之债权人骆某提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要求欧某与万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骆某称云某与万某2017年向其借款280万元,以共有的房屋设定抵押担保,提交有云某与万某签字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等予以证明。


  后经鉴定,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及借款收条中的签字与万某的签名并非一人所书写,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显示签订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期间,万某并未在国内。另查,该房屋于2013年设有最高额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251万元。由于不能证明万某对该借款过程知情且该笔款项用于家庭共同花销,因而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对万某没有约束力,且由于万某放弃继承,所以一审法院判决由欧某在继承云某遗产范围内向骆某清偿债务。


  二审审理中,欧某表示其尚有退休收入,但由于岁数较大,身体行动不便,亦放弃继承。二审法院认为在欧某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骆某仅能主张房屋的百分之五十份额在其债权限额内按抵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


  法官解读


  继承人接受继承,应当同时接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因此失独老人接受继承后,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不应仅继承子女的财产权利,还应当履行财产义务。另外,如失独老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老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债务承担的是以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有限清偿责任,继承人对超出遗产实际价值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在失独老人继承子女有实际价值的遗产时,子女若同时留有债务,该债务又大于遗产的实际价值时,老人可以放弃继承。


  通常无论有无明示或默示,只要没有明确的放弃继承,即推定其接受继承,从而保护继承人应享有的法定权利,因此失独老人放弃继承权时应该在遗产处理前进行明确表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失独老人通常岁数较大,身体及精神状况亦因子女离世而面临困境,当子女所留债务多于遗产的实际价值时,老人可作出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子女留有遗嘱将房产赠与父母,但如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老人只能继承遗嘱中专属于子女一方的财产部分


  案例


  老人刘某的女儿小佳与汪某于2012年结婚,婚后无子女,小佳于2018年4月亡故。2018年3月小佳曾立遗嘱一份,内容是涉案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是个人财产,是父亲刘某出资购买,自己去世后,涉案房屋的份额全部归父亲刘某继承,该财产的继承权归刘某个人所有。


  经查,涉案房屋由小佳于2014年购买,其中贷款200万元,此后小佳与汪某共同偿还贷款直至小佳去世,后刘某负责偿还贷款。2013年汪某向小佳汇款50万元,2013年和2014年刘某分别向小佳转账80万元,2017年小佳与汪某签订家庭收入支出对账单,其中记载汪某向小佳支付50万元结婚礼金,刘某支付房屋首付款80万元。现汪某主张该50万元为购房款,刘某主张其为礼金,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由刘某所出。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小佳遗嘱处分属于汪某的财产部分无效,但是考虑到刘某对涉案房屋贡献较大,小佳去世后贷款亦由刘某偿还,确定房屋由刘某继承所有,但是给付汪某相应折价款。对于小佳遗嘱中并未涉及的财产,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解读


  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遗嘱自由并非绝对而不受任何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子女在考虑到老人的养老问题时,通常会在遗嘱中为老人留有一定份额的遗产,但子女将不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通过遗嘱的形式赠与老人时,应视为无权处分。


  遗嘱人以遗嘱形式处分的只能是个人财产。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当子女将属于其配偶的财产份额在遗嘱中予以处分时,该子女的配偶通常会提出异议,老人亦仅能继承专属于其子女的遗产份额。需要指出的是,因子女死亡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亡子女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不属于其遗留的财产范围。


  失独老人有权继承子女所留遗产,但应当首先确定子女所留遗产份额。子女生前与其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当子女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死亡后,应当首先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配偶的部分分割出去,剩余财产作为子女的遗产予以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对于遗嘱并未处分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规定,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当子女将部分个人财产留给老人时,对于未处分的财产由老人与其他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处理。


  子女留有遗嘱将房产赠与情侣,若遗嘱有效,老人无法继承房屋,但老人若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时,可取得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例


  李某夫妇于婚后育有一子小峰,小峰于2019年去世。涉案房屋登记于小峰名下,单独所有。郭某称其与小峰是情侣关系,双方自1995年共同居住生活,双方均不存在其他婚姻关系,郭某提交小峰于2018年书写的遗嘱,内容是涉案房屋产权归郭某一人继承。郭某提交其对房屋进行装修,交纳物业及供暖费的相关票据。李某夫妇称小峰向其借款46万用于购买涉案房屋,后还款5万元,剩余借款未偿还,对此,郭某仅认可借款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小峰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某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继承房屋,同时李某夫妇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因此郭某有权主张继承涉案房屋。经审查,老人另有退休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法官解读


  继承开始后,如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遗嘱体现了立遗嘱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当子女将个人财产通过遗嘱形式赠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时,老人应当尊重子女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受遗赠人基于遗赠人所立遗嘱可以取得受遗赠权,但遗赠人的该处分行为影响受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因此受遗赠人接受遗赠具有期限限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即自然人享有遗嘱自由的权利,可将其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但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表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以平衡法定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利益。


  子女享有订立遗嘱的自由,可通过遗嘱自由处分个人财产,但考虑到子女与老人之间存在赡养义务,因此当老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老人可请求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即遗产处理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老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该规定可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失独老人提供更好的晚年生活保障。


  子女未留有任何遗嘱,当子女所留房产中有老人的出资时,分割房产时可酌情考虑该情节,对老人予以适当照顾


  案例


  老人袁某与卢某婚后育有一子袁小某,袁小某与尚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后袁小某于2014年因故去世,生前未留有任何遗嘱。袁小某留有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于袁小某名下,系袁小某与尚某婚后购买,购房款五十余万元,其中贷款三十五万元,截至诉讼时房屋贷款尚有十万余元未偿还。关于该房屋之出资,老人称为袁小某及尚某购买该房屋出资十万余元,尚某亦认可该出资。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袁某与卢某在房屋购置过程中确有出资,贡献较大,且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因此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在双方确定的房屋现值基础上,适当对老人予以照顾。二审审理中,基于两位老人老年失独现状,为更好保障其晚年生活,法院为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终以调解解决双方纠纷,确定由尚某给付老人适当较多房屋折价款。


  法官解读


  婚后一方老人部分出资为子女购置房产,子女及其配偶支付剩余款项,房屋所有权登记于子女名下,基于该房屋系婚后所得,且子女之配偶亦共同还贷,除另有约定外,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因此失独老人仅能就属于子女一方的财产主张权利。


  遗产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子女之配偶尚在世时,应当先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进而根据子女的遗产份额,确定继承人各自继承的份额。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由于失独老人在子女去世后,精神及生活面临巨大挑战,因此在法定继承中确定遗产份额时,可以对生活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失独老人予以适当照顾。


  对于不宜分割实物的遗产,可由取得遗产所有权的继承人按照其他继承人所应取得的继承份额,给付其相应的价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考虑到失独老人在子女去世后,生活保障方面面临一定困难,可以调解方式更好促成继承纠纷解决,对进行了房屋出资的老人予以适当照顾。


  需要提醒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在子女去世后,不仅老人会面临生活困境,子女之配偶亦有艰辛之处,双方应相互谅解,共同解决继承问题。


  (编辑:夏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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