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经济学家张五常(资料图)
国际在线9月4日报道 9月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著名经济学家张五常诉陈逸飞继承人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宣判,由于张五常没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确曾在陈逸飞六副未完成画作上签字,也未举证证实这六副画的存在,故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张五常出生于1935年,是世界知名的经济学家,在新制度经济学方面曾有开创性的突出贡献,也是陈逸飞的生前好友。
张五常称,陈逸飞早年因投资房地产资金紧张向自己借款150万港元,双方为此签约确定陈逸飞以七幅油画还债。之后,因陈逸飞再次借款而又补签了一份合同,陈逸飞在合约中承认增欠三幅油画。由于陈逸飞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油画,双方同意由陈逸飞继续创作。1998年,张五常与妻子到陈逸飞的画室,陈逸飞将画室中的油画交由他挑选,他选中的油画归张五常所有。张五常从中挑选了六幅未完成的内容为水乡风景的油画作为自己的油画,并在油画的背面签上“张五常”的名字,交还给陈逸飞继续绘制。2005年4月10日陈逸飞去世。
张五常认为,自己在六幅油画背面签字后再将该六幅油画交给陈逸飞继续绘制时,陈逸飞对该六幅油画已没有了所有权,所有权应已转归自己所有。双方之间应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自己作为六幅油画的定作人,而陈逸飞是承揽人,陈逸飞应继续将油画完成并交付给张五常。但因陈逸飞去世,油画无法继续完成,承揽合同已经终止,故起诉陈逸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宋美英、陈凛、陈天,要求确认其对三被告持有的陈逸飞所作由其在背面签名的六幅油画拥有所有权并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自己交付该六幅油画。
庭审中,张五常拿出了其与陈逸飞的两份合约。其中1995年1月8日合约约定:“(一)陈逸飞现欠张五常油画六幅(加上以前所欠之一幅,陈共欠七幅)。(二)以上七幅油画,每幅不能小于八点五英方尺。(三)油画以水乡或风景为主题,要有阳光(阳光加雾亦可),且必须是精品佳作。(四)若得张五常同意,陈逸飞可以其他题材之作品代替。(五)张五常有权不接受任何他不满意的作品,而要求陈逸飞供给其他作品作选择。(六)若陈逸飞在约定之时间内交不出张五常满意之油画,张五常可以每幅油画三十万港元之价值向陈逸飞收取现金。(七)全部七张油画定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清。每交一幅,张五常或其代理人将开收据给陈。没收据不算。”1995年11月17日双方又约定:“(一)此合约为补充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陈与张所定之合约。(二)陈逸飞于此约承认,增欠张五常油画三幅(与前约所欠合共十幅)。(三)所有条件与一九九五年一月八日之合约相同,唯增欠之三幅可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日之前交给张五常。”
被告宋美英、陈天辩称,陈逸飞去世之后,在陈逸飞的遗产中未发现张五常所称的六幅油画。只要张五常拿出充分的证据,愿意在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
被告陈凛辩称,陈逸飞去世之后,三位被告在清点遗作的时候没有发现张五常所称的六幅油画。陈逸飞与张五常在合约中约定陈逸飞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是1996年3月30日,由于时间久远,对张五常的主张心存疑虑。
法院审理中,对两份合约进行了鉴定,确认该两份合约是真实的。法院认为,虽然合约确实存在,但现张五常主张其对系争的六幅油画享有所有权,应对其所有权的存在负举证责任。在陈逸飞与张五常订立的两份合约中,陈逸飞曾于1995年承认共欠张五常十幅油画。根据张五常的主张,张五常于1998年在陈逸飞的画室中挑选了本案系争的六幅油画并在油画背面签上张五常的名字后,该六幅油画的所有权即转移至张五常,双方就该六幅油画的法律关系转化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张五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五常主张的此节事实。而且,所有权的客体应当是现实存在的特定物,而张五常在本案中未能证明其所主张的六幅油画的存在。因此,张五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五常对其所称的六幅油画拥有所有权,故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实习编辑:关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