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在《著作权法》中,对于翻译权的介绍简明扼要,然而实际操作中面临许多具体问题:译作的独创性如何体现?对于同一部著作的不同译本,如果有雷同之处,如何判定是否存在侵权?
以上这些问题,在近日二审宣判的一起译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都有所体现。
法国作家儒勒·凡尔纳的著作《格兰特船长的儿女》是闻名世界的科幻探险小说,范希衡(范任的曾用名)翻译的《格兰特船长的儿女》一书(以下简称范译本)由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发行,陈筱卿翻译的同名书(以下简称陈译本)则由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范任之女范琅认为陈译本抄袭范译本,侵犯其著作权,遂将陈筱卿和中央编译出版社告上法庭。经过审理,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陈筱卿侵犯了权利人对翻译作品《格兰特船长的儿女》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发行权,要求中央编译出版社与陈筱卿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翻译的独创性体现在何处
在判定有无侵权时,“接触+实质性相似”是基本规则,要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首先需要看被告有无接触范译本的可能。
该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图书版本为中国青年出版社1979年12月北京第7次印刷的版本,被控侵权图书出版时间为2015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
对于接触可能性,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及,范译本载明1956年8月北京第1版,1979年12月北京第7次印刷,而陈译本载明2015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因此,法院认为“范译本出版时间远早于陈译本,在无证据表明陈筱卿存在早于范译本的翻译作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筱卿具有接触范译本的可能性。”
相比较原创作品的独创性认定,翻译作品的复杂之处在于不同的译作者是基于同一著作进行翻译方面的创作,创作空间有限。这也使得对于独创性的认定,译作者可以主张权利的部分也是有限的。
《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记者注意到,该案二审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判决书中这样表述:“在判断翻译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过程中,因翻译作品是在对原著进行演绎的基础上形成的作品,必将包含原著的文章结构、具体人物、场景描写、人物对话、细节描写、情节推进、逻辑关系、故事脉络等,这些内容都是原著中的实质部分,权利归属于原作者,任何译者都可以而且都需要进行使用。此外,不同译者就同一原著创作的翻译作品,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相同的人名、地名、专有名词等,对于其中已经约定俗成的内容或者仅有有限翻译方式的内容,译者不能主张权利。”
那译作的独创性体现在何处呢?同样,在本案的二审判决书中也提到,翻译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对语言文字符号的转换上。在语言文字的转换过程中,译者需要在准确理解原著的基础上,凭借自己对原文化的积累,字斟句酌地选择自己认为与原著最为契合又最为恰当的语句和语序,并对原著中不符合目标语言表达习惯的部分进行调整,对注释进行翻译和增删,以便于目标语言读者的阅读和理解。这个过程译者既需要尊重原著,又不可避免地受自身认知范围、语言能力、文化功底以及对原著的个人理解等因素的影响,在翻译过程中可以体现出较高的独创性。
译作侵权判定有“妙招”
不同译作者面对的原本是一样的,因此在译作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常常会出现“如有雷同,纯属巧合”的辩解理由。那么,是否存在译作侵权判定的“杀手锏”呢?从本案的判决中,可以发现几个关键点。
首先,是对于翻译错误之处的“巧合”。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范译本中的多处错误被陈译本抄袭,还列举了许多例子,比如正确翻译应该是“几分钟之后”,范译本错译为“几个钟头后”,陈译本则同样错译为“数小时之后”;正确译法应是“19世纪”,范译本错译为“二十世纪”,而陈译本同样错译为“二十世纪”。一审法院认为,范译本与陈译本出现相同翻译错误,显示出陈译本未采用直译而与范译本采用相同表达。陈筱卿作为精通法语的专业人员,上述相同错误的出现,以及相同错误的数量之大、覆盖范围之广,难以用偶然、常识性错误等原因进行解释。
其次,无论是对原文注释的处理方式还是译者新增的注释,都能很好地体现译者的风格与独创性。本案中,原告举出的陈译本抄袭范译本注释的主要例子也得到了法院认可,如范译本“英国检察官在侦查一件重大案件的案情”的翻译系将原文注释的内容放入正文中,并加上“英国”二字进一步解释,陈译本亦将原注释的内容放入正文中,并译为“就像是一位在寻找重要案件线索的英国检察官似的”;范译本对“玛考姆府是高地”中的“高地”增加了注释为“苏格兰南部地区的名称”,陈译本对“高地”的注释为“苏格兰南部一地区名”,法院认为这些例子的出现“难以用巧合解释”。
差异化表达成有力依据
在译作侵权案中,被诉侵权人常常以“翻译表达空间有限,相同或相似亦是正常”为由进行抗辩,在本案中同样遇到了这样的问题,二审法院采用引入案外其他译作的方法进行对比分析。二审法院选取了王晓峰翻译的《格兰特船长的女儿》(以下简称王译本)和王岩/毕凤春翻译的《格兰特船长的女儿》(以下简称毕译本)两个译本,并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范琅一审制作的侵权比对表的基础上,与上述两个译本中的章节名称、翻译注释以及正文内容进行比对。
通过比对可以发现,在章节目录中涉及一些非专有的人名、地名的翻译如“玛考姆府”“巴加内尔”等,参照王译本和毕译本的翻译,这些人名、地名均存在多种翻译方式,陈译本与范译本则完全相同,难以用巧合解释。在正文中,陈译本与范译本存在多处相似度较高的内容,参考王译本和毕译本的翻译,发现相似度较高之处的原文无论从语序还是人名的翻译上,都具有可以体现差异化的翻译空间,这些对比都为最终的侵权判定提供了有力依据。一审与二审法院均认定陈筱卿侵犯了权利人对翻译作品《格兰特船长的儿女》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复制权、发行权。
出版社应尽合理注意义务
译作作者被判定抄袭,出版社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吗?相信这是很多出版社关心的问题。
《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中,二审法院判定,范译本出版在先,在社会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涉案两部作品的名称相同、细节高度相似。作为专业出版者,中央编译出版社以其专业注意能力对此应该能够审查出来,但其在出版发行时并未注意到范希衡(范任)的同名翻译作品,显然对其编辑出版物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中央编译出版社在出版发行陈译本的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与陈筱卿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至于案外人万亭公司向中央编译出版社提供有陈筱卿本人的授权文件,并不能替代中央编译出版社作为出版者的审核义务。
最终,二审判决被告陈筱卿、中央编译出版社在《北京晚报》非中缝位置连续10日刊登道歉声明;被告陈筱卿、中央编译出版社赔偿原告范琅经济损失80000元及合理支出22000元。
(编辑:李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