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的价值
在此,我所叙述的行动,虽然这一切行动对某些目的或许有用,因为就这些行动来说,它们可能根本不会发生。因为它们甚至是与义务相冲突的。那些符合义务,带来的行动的发生,在这样的情形中,我们很容易辨别出符合义务的行动是否从义务而做成,或是从自私的目的而做成。但是当这行动符合于义务,而做此行动的人有一直接的癖好,那么去做这种分辨却很困难。例如,一个商人绝不会对一个没有经验的买主高索售价,这总是义务的事;而且凡商业盛行的地方,谨慎的商人也不会“随意”高索售价,只保持固定的价格,这样,一个儿童去买他的货物也与任何其他人一样。因此,人们被诚实地对待,但这还不足以使我们相信商人这样做是出于义务的目的,并出于诚实的原则而这样做:他出于对利益的考虑而做。在这种情形下,去设想“在他自己的利益以外,他可以有一种直接的癖好以顾念买主,因而好似出于爱,他绝不应厚此而薄彼”,这样想是不切实际的。依此,这种行动既不是从义务而做成,也不是从直接的癖好而做成,只是以自私的目的而做成。
“去维持一个人的生命”是一种义务。但是为了这个理由,大多数人对此维持生命的那种顾虑,并没有内在的价值标准。他们保持其生命,无疑是义务所需要的。如果逆境与无希望的忧伤完全夺去对生命的兴趣;如果这个不幸的人意志坚强,愤慨其命运,却不沮丧和灰心。这样一个不幸的人,他很想死,却还保持着其生命。他之所以保持其生命,并不是因贪恋它,也不是从癖好或恐惧而保持它,只从义务而保持它。于是,他的标准便有道德价值。
“当我们能够做到时,施惠及人”是一种义务;而除此以外,更有许多人也是富于同情心的,以至于没有任何其他“虚荣或自利”的动机,他们在环境的四周找到一种快乐,而且他们能在别人的满足中感到愉快。只要别人的满足是由他们自己促成的,他就会感到心满意足。但是我认为在这种情形中,这类的行动,不管它是如何恰当,如何可爱,却并无真正的道德价值,只是与其他癖好,例如好荣誉的癖好,为同一层次的。因为这一“行动的”标准缺少了道德的意义,也就是说,缺少了这种道德的意义。设想那个慈善家的心灵已为自己的忧伤所笼罩,消失了一切对于别人命数的同情,并设想当他仍有力量去施于在灾难中的别人时,他却并没有为别人的苦恼所感动,因为他已专注于自己的忧伤。现在设想:首先,他强忍自己脱离这种麻木和无感动,而且他这一“施惠的”行动的做成,并没有对于这行动表示任何癖好,只单纯地从义务而做成的,这样,他的行动开始有其真正的道德价值。
其次,如果自然以很少的同情置于这个人或那个人的内心之中,又如果这个人或那个人气禀上是冷淡的,而且他对别人的痛苦是漠不关心的,或许因为他是备有这种坚忍和刚毅的特别天赋,而他设想或甚至要求别人也必有这样的天赋——这样一个人一定不会是天生卑劣平庸之辈——但是,如果他根本不适合于做一个慈善家,难道他终不会在他自己身上找到他自身一种更高的价值吗?这毫无疑问是可以的。在这里,品格的道德价值凸现出来,这种价值是一切价值中最高的价值,也就是说,他并不是从癖好而施惠,是从义务而施惠。
“去寻求自己的幸福”是一种义务,因为对于自己所处的情境不满意,这不满意就变成大的诱惑,即“被诱惑着去违犯义务”的诱惑。但是在这里,一切人对“幸福”原已具有最强烈而切挚的癖好,却并没有注意到义务,因为在此幸福的观念中,一切癖好被结合于整体中。但幸福的箴言也常是这样的一种格言,它大大地干扰了某些癖好,而同时一个人对于幸福不能形成确实的概念。因此,一个简单的爱好,即“在关于它所许诺的方面以及在关于它被满足时间方面都是十分确定的”,它往往能打消那类流动浮泛的想法,例如说,一个痛风的病人,他能自行选择去享受,他不会为了那一种幸福的期待而牺牲当前的享受。即使在这种情形下,如果对于幸福的一般欲求不曾影响他的意志,又设想在他的特殊情形中,健康或许不是必要的因素,那么在这里如同别的情形一样,仍存在这个法则,即他绝不可能通过爱好增进其幸福,只应通过义务增进其幸福,因此,他的行为才具有真正的道德价值。
无疑地,我们也必须根据这些去理解《圣经》中的那些语句,即我们被命令着去爱我们的邻人,甚至去爱我们的仇敌写的那些语句。因为当作一种情绪来看的爱是不能被命令的,它只为义务的缘故而施仁爱那就可以被命令。这种为义务之故而施爱的爱,即使我们不为任何爱好所驱迫,甚至被自然而不可克服的厌恶所排拒,他不能不做。这是一种实践的爱,不是感性情绪的爱;一种位于意志中,而非位于感性中的爱;一种位于行动的原则中的爱,而不属于柔性民情的爱,只有这种爱才能被命令。
“这样,道德第一命题是:要想有道德价值,一个行动必须是从义务而完成。”
第二命题则是:由义务而完成的行动并不是从目的而引申出它的道德价值,而是从那“它由之以被决定”的标准引申出它的道德价值。因此,它并不依靠行动的对象(目的)的实现,只依靠那“行动所由之而发生(而完成)”的“决意的原则”,而不愿涉及欲望的任何对象。在我们的行动中,我们心中所有的目的,或行动的效果,都不能给予行动以任何无条件的或道德的价值。行动的价值,如果它不存在于意志中也不存于涉及意志所期待的效果中,那它能处于什么位置呢?它并不能处于任何别处,它只有处于意志的原则中,而不顾及为行动所能达到的目的。因为意志正立于它的先验原则和它的经验动力之间,就好像矗立于两路之间,而又因为它必须为某物所决定,所以当行动是从义务而做成时,意志必须为决意的形式原则所决定,对这种情形,每一个物质原则都已从它身上被抽去。
第三命题,即作为前两命题的后果,我把它表示为:义务是“从遵循法则而行”的行动的必然性。我可以对一个对象,即“作为我所设拟的行动的结果”的对象,有爱好,但是我绝不能对其有尊敬,因为这样一个对象是意志的一个结果,而不是意志的一个活动。同样,我也不能对爱好有尊敬,无论这爱好是我自己的或是别人的。如果是我自己的,我至多只能赞许它;如果是别人的,有时我甚至喜爱它,即是说,视它为在我自己的利益上是可取的。只是那“当作一个原则,绝不是当作一个结果,而与我的意志相联结”者——单只是那“不曲意顺从我的爱好,但是驾驭爱好,或至少在选择的情形中,把爱好排除而不计算在内”,那法则本身,才能算是一个尊敬的对象,因此,也才能算是一个命令。现在,一个从义务而做成的行动必须完全排除癖好的影响,以及与癖好连同的“意志的每一对象”,这样,已没有东西留存下来能决定意志,除了在客观上的法则,以及主观上对这实践法则的纯粹尊敬,因而结果也就是这样一个标准:我应遵循这一法则,即使这法则阻碍了我一切的爱好,我也会义无反顾地遵循它。
这样,一个行动的道德价值并不处于从行动所期望的效果中,也不处于“需要从这所期望的效果中以借得其动力”这样的行动的任何原则。因为这些效果——一个人自己感觉舒适,甚至别人幸福的增加——都可因其他原因而达到,对此,自然也不必需要理性存在的意志。可是就单在此理性存在的意志,那最高的而且是无条件的善才能被发现。根据这个,“我们称为道德的善”的那种出类拔萃的善只能存于法则自身的观念中,这法则的观念只在一个理性的存在中才有可能,而且绝不能存于任何别的地方;只要当这法则的观念决定意志,而不是所期望的效果决定意志时才有可能。这个卓越的善早已存在于依此观念而行的人身上,我们绝不要去等待它在开始之际就已经出现在结果之中了。
(编辑:王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