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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环境如何保护摄影作品?

2011-09-09 10:50:20来源:北京文艺网    作者:张子弘

   

  如今网络PS之风盛行,有些网络照片因为PS而红遍网络,那么PS作者和照片原作者,谁是这张PS照片的著作权所有者?未经原作者同意的PS是否构成侵权?在微博中,运用他人摄影作品是否构成侵权?著作权所有者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以上这些例子,正是如今数字环境下,有关摄影作品种种说也说不清的众多法律纠纷的缩影。

  著作权法不久前已启动第三次修订,标志着著作权法新一轮修改工作已进入正式实施阶段,这是广大权利人、版权从业者、使用者等多年来所希望看到的结果。本次著作权法修订也是我国政府为应对和解决新的传播技术所带来的冲击和影响。事实上,著作权制度的确立与发展,始终伴随着表达与传播技术的变革。几乎每一次涉及著作权的新技术出现,都使原有的利益平衡被打破,最终促使著作权法作出相应调整。现在,这种调整变得更为频繁与激烈。

  对于摄影作品保护而言,在摄影术发明后的不久,摄影作品就被法国著作权法纳入了保护范畴,并随着伯尔尼公约的签订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列为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然而现在数码摄影已与传统摄影大相径庭。因此,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法中诸多现行的条款应该在这次修法过程中能够得到补充和完善。

  从技术层面加以保护

  在数字环境下,摄影作品被放到了自由的互联网空间,著作权人的权利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和威胁。通过互联网,任何人都可以对摄影作品进行任意复制、下载、传播。其中那些没有经过智力加工的信息,由于缺乏“独创性”而不能称之为作品;而那些经过智力加工、符合作品实质性要件的网络信息则被称为网络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要求一件智力创作成果要成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和可复制性。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笔者认为,互联网的宽松环境导致权利人对于自己作品的保护难度增大,著作权人难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数字化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进行有效的控制。此外,就算是知道自己作品被侵权,权利人往往心有余而力不足,要想在广阔的互联网环境中,逐一寻找这些侵权用户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并不现实。为此,在治理的同时,更需要从技术上加以防范。例如,许多数码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开始在数字化作品和网络上使用各种技术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时下流行的微博中,一些原创作者自己拍摄的摄影作品在首次发布的时候,其右下角都会有作者网名的电子水印。在一些数码摄影作品的网络图片库,为避免摄影作品被非法复制,其服务器上设置了登录口令,使得未缴纳著作权使用费的用户无法登录。

  尽管《世界版权条约》第8条赋予了数码摄影作品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中也有规定,但都是一个概括的规定,并没有为数码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提供具体而明确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方式。

  美国通过1998年的数字千年版权法修订了其版权法,并在版权法中单独加入一章,明确规定:“规避用于控制获取版权信息或者放置非法复制的技术措施的,属于违法行为;故意提供、传播错误的权利管理信息以及非法删除、更改权利管理信息等,也将受到法律的禁止。”澳大利亚在其颁布的《澳大利亚数字议程法案》中,将技术措施定义为:“通过防伪密码或其他加密手段,保证只有经过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准许的人才能访问作品,以防止或组织对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知识产权中很特殊的一种制度。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人很多权利的情况下,其中一部分权利,权利人自身难以有效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主要是为了管理那些著作权人自己难以有效行使的权利。

  世界上最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起源于法国,目前,欧洲各国以及美国、日本等都已建立了相当完善的集体管理制度,集体管理的范围也从最初的文学、音乐、电影发展到数码摄影以及网络多媒体等领域。集体管理制度在广大的摄影作品著作权人和众多摄影作品使用者之间搭建了一个顺畅、便利的桥梁。

  由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刚刚起步,要在短时间内完善体系并不容易。国际上运作较为成功的集体管理机构也花费了很长时间,集体管理的起步难被国际著作权专家所公认。而目前,我国虽然在2001年的修法中增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规定,并且发布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笔者认为,这些还无法满足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具体操作中遇到的问题。

  从国外立法实践看,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立法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对集体管理专门立法,如德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法”,日本的“著作权中介也无法”;另一种是将集体管理的规定列入著作权实体法中,如法国、瑞士、瑞典的做法。笔者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单行立法形式更加有利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也是一种更为先进的立法形式。

  我国著作权法中对音乐、美术、文学等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的有生之年及其逝后50年,而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仅为首次发表后50年,两者存在明显差异。正因为如此,在今年全国政协十一届四次会议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主席团副主席李玉光联合其他15位政协委员,联名向大会提交了关于建议修改著作权法、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的提案。该提案提出了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增加视觉艺术作品追续权等建议。

  (编辑:刘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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