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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司法审判中的常识判断

2010-07-28 07:56:13来源:南方网    作者:

   

作者:徐贲


美国一警察枪杀黑人引发骚乱

    美国奥克兰市白人交警约翰尼斯·梅塞勒在执行公务时开枪打死一名叫格兰特的黑人,梅塞勒的审判成为全国关注的焦点。7月8日由陪审团判定为过失杀人罪,虽然引起许多人的抗议,认为定罪过轻,但陪审团裁决的权威仍然受到普遍的尊重。

    在美国的审判制度中,陪审团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陪审团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组成,决定嫌犯是否有罪。法律规定,每个成年美国公民都有担任陪审员的义务,但在具体案件中能否担任,却必须经过严格筛选。首先是与案子有关的人员,包括与原告或被告有关联的人不得入选。而且有观点倾向的候选人也会被筛除。这是为了避免先入为主之见而可能造成的不公正判断,也是为了保证常识判断的客观中立。

    梅塞勒一案中,检方提出,案发时梅塞勒“完全失去控制”,向格兰特开枪是主观故意行为,理由是认为格兰特拒捕,应该以二级谋杀罪名起诉梅塞勒。但是,辩方提出了不同的立场:枪击案是一起事故,梅塞勒并非有意枪杀格兰特。

    这个案子涉及到的不仅是警官梅塞勒的“行为”,而且更是他的“动机”。陪审员不能把梅塞勒的脑子剖开来,把现成的“动机”取出来,他们唯一所能做的,就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录像、旁证等)把“动机”推理出来。这样推理出来的证据只是“可能是真”的动机,也就是逻辑上的“可能是真的”,它虽然不是确实无疑的真实,但却是在这种情况下,法庭所能找到的最有说服力的真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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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么,梅案的陪审团是如何来决定“动机”的呢?陪审团并不认为梅开枪是因为他不尊重格的生命,故意要把他打死(二级谋杀),陪审团也不相信,梅是在被激怒的情况下,一时理智不清地开了枪(故意杀人)。他们认为,梅执行警务中有过失,但并不是恶意伤害,因此是非故意杀人。在讨论此案前,法官已经先排除了“一级谋杀“(有预谋地故意杀人),所以陪审团只有三个选择:二级谋杀、故意杀人和非故意杀人。陪审团选择了第三种可能,将此确定为梅犯罪行为的“罪行”。

    在确定梅罪行性质的时候,陪审团依赖的是他们的常识。常识是可以用直观把握的那一部分经验,也就是基本事实。在梅案中,基本事实是,梅动枪了,格死了。无论怎么辩,都改变不了“杀人”的事实。常识的第二个特征是它的“排除法”逻辑。梅只可能犯下上述三种罪行中的一种,确定是哪一种就可以了,至于那个名称是否百分之百切合梅的行为,那就留给以后写法律条文的人去操心吧,这不关陪审团什么事。“排除法”的原则很简单,是A就不能是B,在A、B、C这三种选择中,不是A或B,就一定是C,是C就不可能是A或B。

    对梅案的陪审团来说,运用常识来判断案情,是他们能够胜任的。这个案子是7月2日(星期五)交给陪审团的,周末不工作,周一又是7月4日独立日调休,所以星期二才开始讨论,可是偏偏那天有一位陪审员病了,讨论推迟到星期三,又出了状况,是另一位陪审员事先已经跟法院说过,星期三要去度假,不能来,于是又要马上找一个替补他的,而换来替补,还得从头开始做全体讨论。就是这样,事情也不顺利,星期三的全体讨论时间不得不缩短,因为又有一位陪审员那天与医生预约,得去看病。因此,一直到星期四,全体陪审员才算坐在一起做了全天讨论,花了大约6小时,得出了梅警官非故意杀人的定罪决议。

    美国的陪审团常常被看成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弱的一环,陪审员随机抽样,来的人文化程度不等,各行各业都有,唯独没有法律界的(直接亲属是法官的,会被筛除出去)。为什么偏偏要找一帮法律门外汉来担任“法官之上的法官”呢?这是因为,只要法律足够明确,一切解释得清清楚楚、一目了然的话,那么,任何普通人都能独立思想,做出理性判断。陪审员独立于政府、司法系统和任何政治势力之外,他们是最不受任何人操纵控制的,因此也是值得相信的。难怪杰弗逊会认为,陪审团制度在维护民主所起的作用上,比选举权还要重要。

    作者简介:徐贲,加州圣玛利学院英文系教授

    (编辑:罗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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