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中可适用死刑的罪名约达70种,堪称世界之最。这是我国适用死刑较多的立法原因。如何从目前超量适用死刑的非正常状态,逐步过渡到全国每年的死刑案件数约占全世界每年死刑案件数五分之一的相对正常状态,即与中国人口占世界人口的比例大致相当,是新世纪刑法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这不是一个很高的目标,它是通过努力完全可以而且应当达到的目标。因为一个在国际社会扮演越来越重要角色的日益强大的社会主义中国,没有任何特殊的理由需要过多地适用死刑。从技术上看,减少死刑适用必须从逐步削减刑法中的死刑条款开始。走私文物罪不必挂死刑,就是现实可以考虑的一例。
我国刑法第151条中规定,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一级文物一件以上或者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三级文物九件以上,即可视为走私文物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我认为,这种“特别严重情节”并不能构成对走私文物罪规定和适用死刑的充足理由。
首先,它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的罚则规定严重失衡。根据我国刑法第324条的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也就是说,即使故意地造成国家一级文物毁损灭失,不论多少件,最多也只能判处10年有期徒刑。而走私一件一级文物,就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的犯罪,会当即造成国家珍贵文物无可挽回的损失。而走私文物的犯罪虽然会造成国家文物流失海外,但文物本身毕竟尚未毁灭,仍有可能依法追索,“完璧归赵”。我国是联合国《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盗窃或者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的缔约国,并与一些国家签订了有关保护和收回文化财产的双边协定。这些公约和条约规定了缔约国收回和归还文物的权利和义务。多年来,通过履行上述国际公约以及双边和多边的国际司法协助,我国也确实收回了一部分被走私出境的国家珍贵文物。最近的一次成功范例,是美国海关在索斯比拍卖行依法扣留被走私境外的6件西汉陶俑,并于今年6月17日正式归还我国。可见,走私文物罪的危害性并不见得比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的危害性更严重。对走私文物罪适用极刑,在制刑上的严重失衡之弊是显而易见的。
其次,走私文物罪难以归类于“罪行极其严重”或“最严重的犯罪”。我国已经签署并有待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鼓励缔约国废除死刑并要求严格限制死刑。《公约》第6条第2款中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关于《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第1条重申:“在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只有最严重的罪行可判处死刑”,并进一步规定:“这应理解为最严重的罪行之范围不应超出具有致命的或者其他极其严重之结果的故意犯罪。” 至于什么是“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在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死刑与贯彻〈保证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中对此作了较为严格的解释性阐述:“致命的或其他极其严重的后果的含义倾向于暗示着这样的犯罪应该是危及生命的犯罪。在这个意义上,危及生命是行为的一种极为可能的犯罪。”
中国刑法第40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从字面上看,该规定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的规定极其相似。中国刑法也没有对什么是“极其严重的罪行”作进一步的明确解释。但我国既然签署了该《公约》,就应从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立场出发,在界定“极其严重的罪行”时,我国刑法至少应当严格遵守《保护面对死刑的人的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最严重的犯罪”的解释的最低标准,将包括走私文物罪在内的那些不具有极其严重后果的故意犯罪,逐步排除在适用死刑的范围之外。
(作者系中国社科院国际法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实习编辑:姬荣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