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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艺著作权保护离我们还有多远

2010-01-03 10:44:34来源:曲艺网    作者:

   

     进入21世纪,随着科技进步、知识经济的兴起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著作权保护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如今,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善于创造、利用和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已经成为融入经济全球化进程并从中获益的重要条件。虽然我国的著作权保护与美国相比整整晚了200年(第一部美国版权法是于1790年制定的),各种配套机构、法规还不够成熟,但是,大家对著作权保护的渴望、诉求和呐喊却一刻没有停止。
  和许多艺术门类相比,曲艺著作权保护的声音在20年中微弱而稀少,是曲艺发生版权纠纷的几率小,还是曲艺不容易产生版权纠纷呢?是从业人员维权意识淡漠还是怕惹麻烦?为了使曲艺能够在当今社会得以健康发展,这种现象的存在确实应该引起人们的关注。

  曲艺是说唱表演艺术的总称,备受我国人民群众的喜爱。《著作权法》第一章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明确指出曲艺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中强调:在使用他人作品演出时,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还规定“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这些都明晰了曲艺作品的创作者、表演者的相应权利。

  在实践中,在曲艺著作权保护的征途还存在着诸多困难。一是环节众多,虽然曲艺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是单一节目样式,但是,说到曲艺版权保护并非简单,其中包含了曲艺表演者的权利,曲艺作者的权利,有的可能还涉及到录音录像者的权利,发行者的权利等等,环节众多;二是界限不明,曲艺是民族传统艺术,很多曲艺作品(文字或表演)特别是传统节目在曲牌、曲调、包袱、梁子、扣子、板腔、曲种(不同曲艺形式种类的相同题材)很难分清孰先孰后,作者、作曲是谁,造成界限不明;三是碍于情面,但凡在曲艺圈儿,师徒关系、辈分关系使得人和人的关系既亲近又和气,在小小的圈子中交流心得、相互切磋、彼此帮衬是常有的事情,在有人看来谈版权问题也许显得疏远了许多。

  就在近日,国务院公布了《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其中指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可以与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约定每年向著作权人支付固定数额的报酬。其实《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就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第四十二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第四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音乐在传媒中的作用和曲艺不同之处在于,曲艺更多的是以内容赢得市场和观众,可以专门开辟栏目播放,曲艺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理所当然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这一系列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在鼓励着我们千千万万名曲艺著作权人去勇敢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现实生活中,曲艺侵权现象可以说屡见不鲜,层出不穷,严重侵犯了曲艺著作权人的自身权利,曲艺著作权人什么时候挺身而出维护自己的著作权,并能够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仅对著作权人本身的合法保护,更是对曲艺的整体队伍和曲艺艺术健康、有序发展振聋发聩。

  曲艺人要想在激烈竞争中占有一席之地,要想在多媒体时代生存与发展下去,首先要加强学习,增强法律意识,学会运用法律法规保护自己,提高保护意识,抛弃清规戒律,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应有的权利;其次要尽快成立曲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著作权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衡量一个国家著作权保护水平高低的主要标志之一。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曲艺也应尽早成立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以组织方式进行合法的著作权保护。

  曲艺著作权保护到底离我们有多远?我想,随着曲艺工作者版权意识的逐步觉醒,随着文化产业化进程的渐次推进,随着国家保障著作权人依法行使权利的各项措施、规定的不断完善,曲艺著作权保护的曙光也将清晰可见,并且越发光亮温暖。


    (编辑:黄云  实习生:张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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