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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儿童监护人资格的法律空白

2013-06-30 19:16:47来源:新京报    作者:毛立新

   

    针对“南京女童饿死家中”事件,五位女律师向南京市江宁区有关部门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是否及时依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向法院申请撤销女童母亲乐某的监护责任,并要求法院另行指定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及《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遗憾的是,对于究竟哪些“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有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哪些属于可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撤销后如何安置未成年人等问题,迄今仍无具体法律规定。

    南京的这两位女童,其母吸毒,其父服刑,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此情形下,虽然当地派出所、社区、亲戚、邻居等也进行过一些救助,但由于未从根本上解决两女童的监护问题,最终导致悲剧发生。目前,有大量吸毒人员和服刑人员,其子女往往缺乏适当监护。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监护人制度。

    首先,对于“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之前的司法解释将其限定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范围过窄。有必要扩大起诉主体范围,比如邻居、团委等个人或机构。如果南京女童的邻居等人,能够提起申请撤销她们母亲的监护权,或许悲剧可以避免。

    其次,“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多种多样,危害程度和紧急性各有不同。因此,需区分层次、作出不同处理:对情节较轻的,可以批评教育或适当惩戒,以观后效;对情节严重的,例如有严重虐待、遗弃等行为的,则应撤销监护人资格。

    最后,要解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前后,对未成年人的安置问题。在法院裁判之前,应考虑必要的临时安置措施,借鉴域外做法,可由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社区等对其家庭进行监督;在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须另行指定其他亲友,或合适的单位、民政部门等担任监护人。

    (编辑:陈家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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