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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要靠常效机制

2010-09-21 10:53:32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

   

作者:张培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四部门近日联合公布《关于依法严惩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通知》(下称《通知》),主要内容有两条:一是要求全国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密切配合,以形成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动的合力;二是严惩累犯、惯犯和主犯,强调该判死刑的不得含糊,并对国家工作人员中涉及食品安全的职务犯罪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并不得适用缓刑。

  四部门在这样的时机出台这样一份《通知》,可谓用心良苦。一段时期以来,奶粉、小龙虾、大米等民众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食品纷纷曝出质量问题,搞得民愤极大,人心惶惶,已经影响到社会的和谐稳定。最高司法机关想民众所想,及时出台《通知》以回应民意,似无可厚非。

  然而,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和平时期是不是需要通过重申刑罚的方式来应对迫在眉睫的社会问题,值得我们细细思量,并给予理性的检视。

  首先,从性质上分析,由于《通知》具体规定了刑罚裁量尤其是死刑量刑的相关标准,事实上已经不是一项临时性政策,而是一份严肃的长效司法解释。众所周知,出台临时性政策和制定司法解释,在程序和后果上都是完全不同的。因此,《通知》的出台,至少从刑法谦抑性和刑罚平等的角度来说,有待商榷。

  其次,从具体内容看,《通知》本身其实缺乏新意。我们知道,刑法第144条规定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比照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换言之,对于那些故意犯罪致人死亡或产生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后果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已经没有法律和法理上的障碍。

  再次,就实际效果说,《通知》隐含着一种潜在的风险,可能造成对法治本身的伤害。在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公检法三机关不但有相互配合的义务,更有互相制约的要求。换言之,对于公安机关查办和移送起诉的任何案子,检察机关都负有监督、纠正其侦讯过程中的错误与不足的法定责任,即使在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指控后,人民法院也还有对被告人进行最终定性以确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及大小的权力(即奉行无罪推定的原则)。如果仅仅为了提高效率而过分强调公检法之间的配合,而忽略或忽视三者之间的监督与制约,那是很容易出现错误的。

  笔者的担忧并非杞人忧天,据9月16日《南方周末》报道,为“阻击矿难”,河南平顶山市就将本来应属重大责任事故罪(过失犯罪)的肇事矿主以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犯罪)起诉。这样一来,原本最高七年的刑期就有可能变成无期徒刑甚至死刑。食品安全领域的情况与矿难大致相似,若非主动投毒,嫌犯很少会单纯出于逐利的动机而实施直接故意犯罪。但在《通知》指导下,我们很难保证,不会出现一连串的类似平顶山那样的做法。

  身为普通民众的一员,笔者也痛恨普遍的腐败和公共领域的犯罪,不管犯罪者是故意的还是只是过失。但作为法律人,笔者本能地警惕那种迷信刑罚的思维。食品安全既然关乎所有人的健康、生命和福祉,应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常效机制予以严加防范与守护。因一时形势变化,动辄强化严惩,无异于饮鸩止渴。当犯罪分子连死都不怕的时候,我们又该如何是好?

  (实习编辑:季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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