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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权首先属于选民

2010-08-23 09:07:06来源:东方网    作者:

   

作者:王琳

    8月17日,杭州下城区几位市民向下城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递交了一份有64人联名的公民申请书,要求罢免下城区人大代表赵之毅。最新消息称,杭州市下城区人大常委会已给出正式的《答复》,表示罢免不成立,理由是罢免申请的提出者张建中非原选区选民,且联合署名的64人中不足原选区选民应达到50人的要求。

    这样的结局让很多对罢免案有所期待的评论家们十分失望。我却觉得,这是民主训练的必要过程。这些年,公民权利勃兴,与“公民”同等重要的“选民”很大程度上被忽略了。如张建中等人知“公民”而不知“选民”。

    选民权,最重要的就是选举权和罢免权。选民有权自由选择谁来代表自己,同理,当选民认为现任的代表不能代表自己,也有权自由决定罢免这位代表。这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上得到了具体体现。第46条如是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权的主体是选民(而不是公民)和原选举单位。但“选举单位”的罢免权并不对选民的这一权力构成否定,法律用语在此处是“都有权”。

    事实上,选民独立提出罢免案的例子少之又少。今年3月,湖南溆浦县部分选民罢免了一位县人大代表,全国震动。但了解了前因后果,公众却发现,溆浦的罢免案原来有着“官方背景”,被罢免的人大代表米晓东已因挪用公款罪,被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缓期三年执行。一个已被法院定性的贪腐犯,怎可继续担任人大代表。因此当地人大常委会又是动员倡议,又是调拨经费,终于依靠选民罢免了“获刑代表”米晓东。

    此次杭州“罢免案”是民间,而非当地人大主导了联名申请。虽然联名者不足50位选民,但还可继续发动以满足法定的最低人数。对并无罢免经验的选民而言,犯错在所难免。我们都应知道,民主是一个过程,不是一战成定局。这一罢免个案的过程,也正是选民们学习运用罢免权的过程。不管成败如何,都有其意义。

    当然,罢免申请能否成案,还有疑问。据报道,罢免的一方称,当地人大代表赵之毅多次利用其身份,严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处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被罢免的一方坚称违心无愧,一直都是合理、合法地在行使人大代表职权和从事商业经营活动。

    双方各执一词,我等外人并非法官,难断是非曲直。孰是孰非且按下不表。有趣的是涉案代表和当地人大的应对。代表赵之毅自称其行为合理、合法,“相关事宜,可以向人大等相关部门去具体了解”。 而当地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姚爱玉则称,“下城区人大将认真调查,该人大代表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是否履行了人大代表的职责,如果确实有违法行为,将启动相应的罢免程序。”姚副主任此言一出,已经堵塞了罢免程序的正常管道。将“确实有违法行为”确立为“启动罢免程序”的前提,实则法外立法,是用人大的罢免程序主导权架空了选民的罢免权。

    按“选举法”,对于县(区)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换言之,只要符合这些形式要件,罢免案就成立了。代表是否有“违法行为”,并非罢免案的必备要件。只要选民认为某一代表没有履行好代表民意的职能,就可以提出罢免。只要提出罢免的选民达到法定人数,履行了法定的程序,罢免案就应启动。依“选举法”,罢免成立的法定标准,是“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选举法”规定,“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注意了,“主持”不是“主导”;主持权也不是罢免权。设若杭州这一罢免个案,在符合了50名原选区选民这一标准之后再度提出,当地人大常委会应会尊重选民的应有权利,并保障罢免程序依法进行。

    (编辑:罗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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