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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回应与标示

2013-06-08 18:36:45来源:《开放时代》2012年第12期    作者:菲利普·佩蒂特

   

  让我们假定,只有当某甲拥有某乙的授权,并意图为乙说话、代乙行动时,才能说甲代表了乙。乙可以直接授权给甲,也可以认可把甲挑出来为自己说话、代自己行动的规则,无论哪种情况,授权要么采取正面认可的方式,要么采取未曾不认可的方式。基于这一有关代表性质的假定,我们还可进一步假设,在某些方面,代表他人一方应该忠于被代表一方,取决于显示出来的忠诚度,代表他人一方对代表职责的履行可能较好,也可能较差:忠诚度成为判断代表质量的一个标准。

  上述针对代表的性质和质量的假定,给我们所讨论的主题作出了重要限制。它们意味着甲可以是乙在统计意义上的代表,或者更一般地说,在描述意义上的代表,1而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代表。它们还意味着甲可以是乙的代言人,而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的代表。2但是,它们仍然留下大量需要讨论的议题。代表与被代表之间可设想的关系,也许会以三种多多少少比较常见的方式而不同。

  代表者与被代表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是一位代表者,一位被代表者,也可以采取一对多、多对多,甚至在极端情况下多对一的形式。一对多代表的典型是议会成员与选民之间的关系;多对多的典型是国会与作为整体的人民之间的关系。3代表者应该忠于被代表者那个维度的约束条件可多可少。在一端,代表者的言行基于她本人的最佳判断即可;在另一端,她必须依据被代表者的偏好或判断行动;或者介乎两极之间,她需依据被代表者的利益或价值观行动。对代表者约束少时,她的角色是受托人(trustee);对代表者约束多时,她的角色是被委派人(delegate)。4不管授权程度有多大,这种关系不一定能确保被代表者掌握代表者对自己的忠诚度。被代表者处于控制地位的条件是:拥有挑选代表者的权力、罢免的权力,对代表的行为过程加以限制,对代表的行为领域加以限制,让代表处于被监督与竞争的地位。在本文中,我想从另一个角度讨论代表关系可能出现的不同:代表可能是回应性的,也可能是标示性的。理论家们的关注点一直放在代表的回应性上,长期忽视它与标示性代表的差异,本文旨在纠正这种偏差。5我的讨论分三个部分:首先,以抽象的方式展示两者之间的差异;其次,指出在政治思想传统中,标示性代表与回应性代表都曾以某种方式获得承认;最后,探讨承认标示性代表对于当今民主政治有什么经验教训。

  一、基本差异

  假设我应邀参加一个委员会,比如一个大学委员会,探究如何能让哲学像吸引男同学那样吸引女学生,而我本人无法直接为委员会服务,并得到授权可以任命一个人来替我。我接受了这一邀约,开始考虑人选。我相信这个议题很重要,并且对自己的价值观念或利害关切也满怀信心,我希望某人能代替我,反映相同的态度,并以忠于这种态度的方式行事。在这种情况下,我想安排某人进入该委员会,我希望怎样处理此事,这个人就应该回应我的愿望:这个人将是我的代理人。

  在这种情形下,我想看到的是这样一种关系:我明确说出我的愿望,并施加某种控制,比如要求代表者咨询我。我想使代表者具有回应性这个愿望带有或多或少的约束。我也许只期望这个人花时间与精力参与委员会工作,在委员会决策过程中展现出适当的兴趣与价值观。6或许,我期望这个人能促使实现某些实质性而非程序性的利益或价值观,支持特定的决策。或许,我的期望带有更多的限制,期待这个人在每次投票和每个决定上都按我的指示行事。

  然而,这并不是我寻求在委员会获得代表的唯一方式。与寻求安插一个具有回应性的代理人不同(无论对代理人有多大约束),我也可以派某个与我看法大体相似(无论对程序性还是实质性事务)并会据此投票的人进入委员会。我不必期望这个人对我具有回应性。哪怕她不知道我的态度是什么,甚至不知道我是她的提名人,我也会很高兴。我选她做代表,是因为她的思想方法标示着我本人的思想方法。当她按照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行事时,如果我在委员会的话,也会用同样的方式行事。或者,至少我相信如此。

  和其他形式的代表一样,这一代表形式也能让我对该委员会的看法和决定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代表者将不是一位具有回应性的代理人,不必随时追随我在程序性和实质性事务上的想法。我的一般看法是什么?我将如何处理特定议题?如果我的选择足够好,她便是一个可靠的标示,仿佛我就是委员会一员一样。我挑选她就是因为预期她会反映我的看法;我通过她影响委员会的决定。我们也许可以把她看作标示性替代者,而不是回应性代理人。

  当然,如果借助其他手段,无论在哪种情况下,我都可能增强自己实施的控制。如果我既有挑选权,又有罢免权,我通过回应性代理人或标示性替代者实施的控制就会得到强化。如果委员会不允许任何人肆意妄为,我的控制也可能强化。在这种情况下,我的代表将不得不在与其他机构或官员的良性互动中作出自己的决定。或许,她必须服从对委员会行为范围的适当限制。或许,她必须在公开审查中捍卫自己的决定。诸如此类,还有很多可能性。

  回应性代表与标示性代表的本质差异很容易说清楚。在回应性代表中,我是什么想法,我就有理由期待我的代理人会有相同的想法,终归她要在适当的层面了解我的想法。在标示性代表中,情况恰好相反。我的替代者是什么想法,让人有理由期待我的想法大致相同;她的作用是一个标示,而不是追踪器。从我在委员会被代表的角度来说,只要有人反映我的想法,代表者到底是一个可靠的追踪器还是一个标示,其实并不重要。甚至就我对委员会有某种影响而言,这个区别也不重要。只要拥有挑选的权力和其他一些手段,我就能通过代理人或替代者行使影响力。两种角色中的任何一种都可以代我出席委员会;或许我们可以说,任何一种角色都可以代表我。

  回应性代表与标示性代表之间的差异,并不是我的发明,不过在政治领域此前还没有人明确地提到,我的措词也是相当新颖的。标示与认识论里的一个差异相似。在认识论里,可以在两个意义上说我的信念是可靠的,或者说两种描述现实世界的可靠代表物。它们也许是现实世界的可靠追踪器:如果某事如此这般,那么我很可能相信是如此这般。它们也许是现实世界的可靠标示物:如果我相信事情是如此这般,那么现实就是如此这般。7

  正如在认识论上信念与其声称表示的事实可能以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相连,在政治上,代表者与其声称代表的被代表者也可能以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相连。一种可能是,如果被代表者持某种看法,不管该看法是什么,作为回应,人们期待代表者的言行与这种看法一致。另一种可能是,如果代表者的言行反映了某种看法,不管该看法是什么,基于代表者的标示性地位,人们假设被代表者也持这种看法。在第一种情况下,被代表者所持的态度是代表者所展示态度的缘由;在第二种情况下,代表者所展示的态度与被代表者所持的态度没有因果关系,但是一个标志。在第一个情境中,忠诚的代表者将如实回应被代表者;在第二个情境中,忠诚的代表者将是被代表者的可靠标示。

  二、 政治史上的差异

  政治理论所赞许的种种代表概念几乎全都是回应性代表。排在首位的例子,要么是一位国会或议会议员代表一群选民,要么是立法部门或行政部门代表全体人民;二者都属于回应性、经由选举控制的关系。政府是由具有回应性的代表组成的政府,也就是说,政府是由一群被选举出来追随选民、回应选民的个人组成的。同时,政府也应是回应性的代议制政府,也就是说,这个政府的判断和决策应该受选举的制约,回应全民作为一个整体的诉求,反映公共价值和意见。

  但是,政治中何曾出现过标示性代表理念?政治思想的传统何曾认可过它?政治制度中何曾有其身影?

  思考代表意义的政治传统一直受三个隐喻支配。昆汀·斯金纳(Quentin Skinner)最近声称其中两个隐喻(分别与法庭和剧场相关)为回应性代表理念提供了答案。8在法庭上,律师是依据客户明示或暗示的指示行事的;与此类似,作为受托付的代理人,政治上的代表者可以依据被代表者明示或暗示的指示行事。在剧场里,演员创造性地诠释角色的想法;与此类似,作为受信任的代理人,代表者可以解读被代表者的想法并据此行事。但是,斯金纳所界定的第三个隐喻来自绘画艺术中的再现,这就涉及标示性代表了。在绘画中,画标示着画的标的物;也就是说,图像描绘的应该标示被描绘的对象;标示与此类似,代表者应更像是近似物(proxies),而不是或不仅仅是代理人。

  标示性代表理念很早就在民主理论中出现了,因为雅典人偏爱的抽签制实现了或有可能实现这种代表,它在后来的意大利城市共和制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9抽签制可以说是随机抽样技术的一个版本,不过随机抽样可用来推进全体人民所支持的目标。采用抽签也许是为了促使代表者群体定期轮换,不过,对我们而言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确保代表具有一定程度的合比例性与标示性。

  标示理念还出现在中世纪欧洲发展起来的陪审制中。10在确定是否要处理一个法律案件或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时,接受同胞的判决意味着接受一个能代表整个社群的机构的评判,而不是任由某个裁决者(也许正好是死对头)来评判。评审团背后的理念在于,陪审员应该代表社区的横断面,或者至少是拥有充分公民权的成员的横断面:在中世纪欧洲,这是指主流人群,即拥有财产的男性。11

  在17世纪中期英格兰议员作家的笔下,代表的标示形象特别清晰,他们在人民的统治者那里探寻“栩栩如生的人民肖像”,“把国会描绘为人民整体的再现,一幅图画或肖像”。12并且,也许由于存在这个先例,标示性代表的理念深深植根于那些与美国独立战争和法国革命相关的思想家脑海中。

  例如,麦灵顿·斯密(Melanchton Smith)据此于1788年撰文反对美国宪法:“当我们谈论代表时,对我们而言自然而然的理念就是,他们与他们所代表的人类似;他们应该是一幅准确的人民图像。”13又如,1789年1月,米拉伯(Mirabeau)在对法国制宪会议演讲时强烈支持这一理念,尽管他用的比喻是地图,而不是图像。他的说法是:“代表机构对于国家来说,就好比描绘国家领土物理形态的一幅地图:代表机构,不管是其一部分,还是作为一个整体,都应该始终呈现为一幅人民的简图,表现他们的意见、期待和意愿;这一再现应该成比例地准确反映原始模样,就像我们面前的地图,有山脉山谷、河流湖泊、森林草原、城市村镇。”14

  随着选举体系的成长,标示性理念自然而然地被应用于立法机构的选举,推动选举体系越来越具有比例性。15它是否还支撑着按地理上不同的区域组织立法机构的实践?很难相信它没有发挥某种将这种做法正当化的作用,但是,根据安德鲁·雷弗里德(Andrew Rehfield)的说法,16这一假设得不到实证支撑。但不管怎么说,选区划分的确在全体人民与代表它的立法机构之间产生了一种相似性,尽管今天这种相似性已不那么重要了。

  标示性理念在人们对比例代表制的持续热情中存活下来。近年来,为了弥补选举代议制的不足,人们开始推动建立统计意义上具有代表性的新机构,这使得标示性的代表理念获得了新生。它存在于组织检讨各种政策议题的公民审议团 (citizens’ juries)的政策中。17它出现在审议式民意调查这个概念中。审议式民意调查的做法是,首先在既定人口中随机挑选出一小群人,然后分两次调查人们对某个议题的看法:第一次是在抽选成员彼此初次见面之前,第二次是在他们聚集起来听取背景信息、不同意见并探讨处理议题的正确方式之后。18

  使用这种方法最著名的例子是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近建立的公民大会(Citizens’ Assembly)。19他们随机挑选出160位公民,其任务是审议现行的选举制度。2004年他们花了大量时间举办各种听证和讨论会,就选举制度是否需要修改提出建议。公民大会的建议最后付诸全民公投,得到了超过50%民众的支持,但未能达到事先设定的修法门槛。20

  三、对当代政治的镜鉴

  正如本评论所表明的,传统上承认两种代表形式之间差异的主要方式,尤其是承认标示性代表作用的主要方式,都与促进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具有相称性(proportionality)有关。值得强调的是,约翰·斯图加特·密尔(John Stuart Mill)把这一点作为其民主哲学的核心,它也依然是政治理论致力于推动的一项事业。21

  然而,本讨论到目前为止得出的第一个经验教训表明,挑选这个在一定程度上强调标示性代表的领域(即相称性——译者注)也许是有问题的。由于回应性代表与标示性代表的基础不同,两者能否有效混合还不完全清楚。并且,要把一个选举产生的、据说具有回应性的机构转变成为一个能标示被代表人口的机构,也许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要想成为一个标示性代表机构,立法机构必须满足两个条件。首先,它必须在统计意义上具有代表性,能准确体现全体人民的看法分布。其次,议员必须依据这些看法行事。其结论应该与我们期待全体人民得出的结论一样,仿佛全体人民都在参与一个商议大会。想让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更符合比例原则的难题在于,尽管比例原则可以满足第一个条件,但机构由选举产生这一事实可能妨碍满足第二个条件。

  要理解这种可能的失败其实很容易。投票时,像不列颠哥伦比亚公民大会那类机构的成员会遵循各自独立形成的看法,并考虑他们在协商中听到的意见。他们没有可能扭曲这一模式的隐秘动机,这正是我们信任这类机构的原因所在;我们会相信,如果全体人民有可能聚集在一起进行审议的话,他们的投票与这一机构成员按照自己的意愿投票不会有什么差别。但是,这一考虑将不适用于选举产生的机构,至少如果再次当选是一种可能性的话,因为这种机构的成员不会仅仅按照各自独立形成的看法行事(这样做能反映社群中各种看法的分布),争取个人再次当选,或争取所在政党再次当选的意愿也会影响他们的行事方式,他们会想方设法取悦支持者、金主,以及其他有利于自己再次当选的人。

  但是,尽管相称性也许无助于让一个选举产生的机构成为标示性代表,它有可能在其他方面提供帮助吗?也就是说,它可以帮助人们建立一个大体上可称为其社群缩样(microcosm)的机构吗?它也许会在这方面有所帮助,但同时我们必须从反面考虑另一个因素:随着选举产生的机构越来越具有相称性,任何一个政党或者政党的紧密联盟,或者任何一套政策,就越来越不可能占据优势。这进而意味着,要贯彻执行任何政策,政府为赢得多数都会设法收买足够的支持,于是小团体之间的争斗在所难免。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当然是代表们组成的政府,在伯克(Burke)的概念里,其运作有点像“使节聚会”,但这也许不是很有代表性的政府。它也许会提出百衲衣般的政策,其中每一项都是为了获得适当多数的支持,整体呈现的却是利益集团之间赤裸裸讨价还价的结果。这样产生的政策也许无法回应社群作为一个整体的价值诉求,如果所有人都与集体决策相关的话。22

  因此,我们的讨论得出的第一个初步教训是负面的:把立法机构改造得越来越具有相称性不仅不会使之具有标示性,还可能在总体上产生糟糕的代表效果。不过,我倾向于提出另外三个教训,它们在性质上更正面。

  首先,我们有很好的理由认为,当代民主应该更多地采用类似不列颠哥伦比亚公民大会之类的机制。一旦我们认清标示性代表是一种实打实的代表模式,服从民主的制约,运用这种机制就很有吸引力了。显然,政府可以在各种不同情况下运用这种机制,把它们的决定(当然也许还要经过全民表决)当做立法指南,甚至作为立法决定。政府需要处理很多非常普遍的议题,这一决策模式有根有据,具有代表性,还带有毋庸置疑的民主品性。如果标示性代表的可能性被广为接受,任何反对运用此类机制的声音都会销声匿迹。

  我倾向于得出的第二个正面教训虽然不那么激进,但可能更有争议,这的确是个悖论。一旦我们手中有了标示性代表这一概念,我们就可以把那些常见的、非选举产生的组织和机构视为在标示意义上具有代表性,从而具有自身的民主资格。

  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负责划定选区边界的选举委员会或专员,负责审查政府账簿的审计长,负责公布真实统计数字的统计局,负责听取并且裁定有关政府施政投诉的申诉专员办公室,负责确定利率的中央银行或联邦储备委员会,以及负责不偏不倚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法官。

  在正统思维方式中,这些人(或用威斯敏斯特术语来说,“法定官员”)之所以获得权力,是因为他们是由回应性的、选举产生的代表任命的。授权他们做什么呢?这对于正统理论来说是个难题。常见的答案是,他们被授权像普通官僚那样作为民选代表的代理人行事,但这并不符合他们被赋予的独立性。不过,一旦我们有了标示性代表的理念,另一个答案也就有了可能。他们被授权在适当领域,作为人民的标示性代表行事。

  在法定的机构和组织运作的那些领域,不管用什么标准衡量公共利益,公共的利益到底是什么都非常清楚。并且,在这些领域,只要任命那些具备服务公共利益所需专业素养的人,或更理想一点,具备致力于推进公共利益意愿的人,就应能很好地服务公众。他们的意向应该在总体上顺应公共利益要求,至少他们应该是胜任的统计官、审计官、法官等等。也就是说,在公共利益的相关领域,他们应该是人民可靠的标示性代表。

  人们可能会说,把代表权力授予法定人物很鲁莽,因为这不允许人们对其运作施加民主控制。但事实显然不是这样,因为那些使他们成为公共利益可靠标示的美德,在适当的制度背景下,可以大大强化甚至激发出来。还可让议会、行政和大众对这类个体与机构加以制约,如限定他们运作的领域与方式,表现不当时将他们罢免,并规定再次任命的相关条件。此外,对声望的考虑对他们也是一种约束,会使他们有强烈的意愿去避免耻辱,并赢得同僚和一般公众的尊重。23

  那么,能不能从回应性的角度来看待这类法定机构?把他们看作回应人们诉求、依据某些信念行事的代表呢?总体而言,这说不过去,至少对我们钦佩的那种法定官员而言如此。假如他们是那种回应性的代表,我们会期待他们依据人们的不同诉求做出不同的举动。但这恰好不符合我们对令人敬佩的法定官员或机构的期待。

  我从本讨论所引申出的第三个正面教训是,可以算作非民选人民代表的并不仅限于具有相称性的机构或法定的任命官员。有了标示性代表这种概念,我们必须承认其他人也可扮演标示性代表的角色,如曝光公共生活中权力滥用的揭发者和申诉者,挑战和揭露违宪法律的个体公民。这些都是所谓的“私人总检察长”,24通过在法庭上挑战某些法律,或者在相关审判庭或官员面前挑战行政政策,他们也能很好地为公众服务。公众或人民准许这种申诉者使用法院和审判庭,他们经常提供保护以防止各种打击报复,这些事实都意味着这些人被授权按照其特有方式行事。当他们采取行动时,他们是根据公众接受的法定条件行动,是在适当的公众控制下行动。如果他们不再为公共利益服务而行动,甚或在体制运作中制造令人厌恶的事端,那些法律也就该发生改变了。

  总体而言,依据与显而易见的公众利益相吻合的利益行事,私人总检察长可以很好地服务于公众。如果这类人物挑战的法律或政策被撤销或修正,那未必与公共利益有关,但如果私人检察长提出对法律和政策的质疑,则肯定与公共利益相关。这一点确实一般都会得到承认,以至于申诉者常常声称自己是以人民的名义行动。公众授权给他们意味着,与正式任命的官员一样,他们可以被视为获准扮演特定角色的代表,因为他们的立场与作为整体的人民的立场之间存在标示关系。

  公共代表可能是标示性的,也可能是回应性的,这些正面教训应有助于凸显承认这一点的重要性。标示性代表也许不是选举产生的,但正是因此,他们反而很重要。他们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公共控制,这一事实确保了他们的民主正当性。他们为公众服务的独特方式彰显其民主效用,或者说彰显他们对民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如果人民充分占有信息的话,公民大会可以很好地标示人民会如何处理特定议题;可以肯定,在很多领域,其标示效果比民选代表之间达成的共识更好。在民选代表的利益可能诱发自利性不稳定的领域,法定官员可以为如何最好地服务公共利益提供可靠的保障。最后,私人总检察长可以迫使所有其他代表,不管是民选的还是非民选的,都恪守符合共同体宪法或其他规范的标准和利益。25民主太重要了,不能让民选政客独享。在公共生活中,我们既需要回应性代表,也需要标示性代表。

  (本文原载Constellations, Vol. 17, No. 3(2010), pp. 426-434)

  【注释】

  1 Hanna Pitkin, 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Berkeley: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72.

  2 Nadia Urbinati, “Representation as Advocacy: A Study of Democratic Deliberation,” Political Theory, 28 (2000).

  3 Philip Pettit, “Three Varieties of Public Representation,” in Ian Shapiro, Susan Stokes, and E. J. Wood (eds.), Representation and Popular Rule,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4 Hanna Pitkin, The Concept of Representation.

  5 本文初稿以另一种形式发表(见Pettit, “Three Varieties of Public Representation”),这个版本忽略了简·曼斯布里奇(Jane Mansbridge)非常全面的文章(“A ‘Selection Model’ of Political Representation,” Journal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17 [2009]),该文与我这里论证的观点意气颇为相投,尽管它对混合回应性代表与标示性代表的可能性更为乐观。该文阐明了认可与代表的选择模型之间紧密相关的差异,建构了影响该选择模型形成的一系列节点。

  6 感谢金·谢伯勒(Kim Scheppele)的评论,他提醒我有必要承认下述可能性:在回应性代表上,程序性考虑和实质性考虑也许发挥着相同作用。

  7 Ernest Sosa, A Virtue Epistemolog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8 Quentin Skinner, “Hobbes on Represent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13 (2005).

  9 Mogens Herman Hansen, The Athenian Democracy in the Age of Demosthenes, Oxford: Blackwell, 1991; Daniel Waley(3rd ed.), The Italian City-Republics, London: Longman, 1988.

  10 Jeffrey Abramson, We, the Jury: The Jury System and the Ideal of Democracy, New York: Basic Books, 1994.

  11 重要的是,1787年反联邦党人理据的支持者也许会抱怨,在扩大了的美国,在立法部门或陪审团中,代议组织将不再“拥有当人民全体聚集在一起时,人民本身才具备的相同利益、情感、意见和观点”,见Ralph Ketcham(ed.), The Anti-Federalist Papers, New York: Signet Classic, 2003, p. 265。

  12 Quinten Skinner, “Hobbes on Representation,” European Journal of Philosophy, 13 (2005), pp. 155-184.

  13 Ketcham(ed.), The Anti-Federalist Papers, p. 342.

  14 Hannah F. Pitkin(ed.), Representation, New York: Atherton Press, 1969, p. 77.

  15 John Stuart Mill, 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London: Everyman Books, 1964.

  16 Andrew Rehfield, The Concept of Constituency: Poltical Representation, Democratic Legitimacy, and Institutional Desig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17 J. Stewart, E. Kendall, and A. Coote, Citizens’ Juries, London: Institute for Public Policy Research, 1994.

  18 James S. Fishkin, The Voice of the People: Public Opinion and Democracy, New Haven, Con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97.

  19 Mark E. Warren and Hillary Pearse(eds.), Designing Deliberative Democracy,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20 由于一切都是其自身的完美标示,标示性代表的一个有限例子是参与式民主,全体人民都参与投票,而不仅仅是一个样本。强制参与投票可以说是特殊情况,并不能算作标示性代表的对照物。然而,这种情况太特殊了,而且太不易行,所以我在讨论中予以忽略。

  21 Thomas Christiano, The Rule of the Many: Fundamental Issues in Democratic Theory, Boulder, Colorado: Westview Press, 1996.

  22 See the appendix, written together with Rory Pettit, to Pettit, “Three Varieties of Public Representation.”华盛顿的总统体制,与用代表统治的政府替代代议制政府,效果是一样的。

  23 Geoffrey Brennan and Philip Pettit, The Economy of Esteem: An Essay on Civil and Political Societ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24 Jeremy A. Rabkin, “The Secret Life of the Private Attorney General,” Law and Contemporary Problems, 61 (1998).

  25 Philip Pettit, “Depoliticizing Democracy,” Ratio Juris, 17 (2004).

  菲利普·佩蒂特:美国普林斯顿大学人类价值研究中心

  (编辑:陈家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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