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世洞
一、引言
由于被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沈木珠、张仲春教授一再告上法庭,逼着我这蹲“屎(史)坑”的不得不“老马改途”,“跳槽”去学法律知识。尽管是临时抱佛脚,但仍感到获益匪浅。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理解就是这样的一个明显的例子。
最早知道“一事不再理”,是在去年底拜读孙晓莉律师为杨玉圣教授代理所作的答辩词。当看到“诉讼系属效力”、“既判力的效力”等等名词时,如读天书,不知所云。同时,也觉得这和我们的案子没有多么大关系,就未给予更多的注意。可是,沈、张两位教授今年5月9日撤诉后,马上又于5月16日以同样的内容和案由在同一人民法院对我和杨玉圣再次起诉,而且一下子呈了四个起诉状(即“一案四诉”)! 更使人心惊肉跳的是,其所谓的“精神赔偿”价码比石油涨得还快,半年就涨了两倍多,由20万元人民币(沈、张起诉李、杨的5万+沈、张起诉杨的15万)飙升到68万元人民币(沈起诉李、杨的10万+张起诉李、杨的8万+沈起诉杨的30万+张起诉杨的20万)!这个数目,对我们两个“穷蚂蚱”(一个是当了“房奴”的在岗“负翁”,一个是未富先退的“下岗老九”),可不是闹着玩的。让人揪心的还不止此,7月份又收到两位法学教授的第六个所谓的“侵权通知书”。该通知书说笔者新写的七篇文章也“侵犯”了其“名誉权”,并明确写道:“我们保留对侵权文章的诉讼权利”。这就意味着他们还要告我们,还有可能再向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呈上四个或更多的状子,索赔更多的银子。如果这样搞下去,我们还能有活路吗?如果他们的算盘打成的话,那么很有可能我们还没达到“小康”就要双双去“吃糠”了!于是,我感到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不能等闲视之了。
二、“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根据专家的说法,“一事不再理,即禁止‘一事再诉’”( 见吴震、于冰:《论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 下引文凡未列出处者均引自该文 )。它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并被当作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延续下来。“不论是成文法系国家还是判例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均禁止“一事再诉”。”这一原则包含两层含义:第一,一个诉讼案子已经提出或正在诉讼中,就不得再次提出与此案同样内容的诉讼,这就是上面所说的“诉讼系属效力”。第二,一个诉讼案件经过审判程序最后判决并已生效,就不能再提出与此案内容相同的诉讼,这即前述的“既判力的效力”。现代国家实行这一原则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节约司法资源和诉讼成本, “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
如何判断后提出的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从而是前一诉讼的重复呢?专家们对此有多种主张。笔者作为“法门寺”外人,比较认同吴震、于冰先生的说法,即把“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衡量标准。在这两个标准中,“同一当事人”容易理解和判定,不会有太大的争论。对“标的”的理解就比较复杂。根据两位学者的定义:“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它包含实体权利的主张、论证这一权利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诉讼请求。如沈、张两教授诉我和杨玉圣的案子,其标的就包含下列三方面内容:第一,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名誉权,要求法院保护他们这种权利;第二,列举了他们认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和理由;第三,提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后提出的诉讼标的与前一诉讼的标的相同,法院就应该以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拒绝受理,也就是说不予立案。所以,“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适用中应当以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标的作为重复起诉的识别标准。”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是否确立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法学界也存在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地确立这一原则,另一种则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起诉审查”中的一些规定就体现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就笔者所看到的资料,持前一看法的较多,而且其理由也比较充分。根据专家介绍,我国目前司法界处理这一问题时,多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有关解释作为重要参考系。该书在论述这一问题时写道: “‘一事不再理’中的‘一事’,是指前后两个诉讼必须为同一事件,才受‘一事不再理’的限制。所谓同一事件,是指同一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同一事实)而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转引2007-11-22 网上文章《“一事不再理案例” 答案》,文章未注明作者)。从其行文精神看,和前面吴震、于冰先生的说法一致,既比较全面,又比较容易操作。
三、 沈、张起诉根本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是典型的“一案多诉”
根据前面阐述的“一事不再理”的标准和司法界操作的通例看,沈木珠、张仲春教授今年(2008年)5月16日的起诉(简称“后诉”)实质上就是去年(2007年)11月13日的起诉(简称“前诉”)的翻版,完全违背了 “一事不再理”这一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典型的“重复诉讼”,被法院受理后便成了典型的“重复立案”。(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2007年11月的“前诉”中,沈、张两位就已经违背该原则,搞了“一案两诉”,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竟然受理,也就成了“一案两立”。对此孙律师的答辩词已经扼要论述,不再讨论,本文仅对今年5月和去年11月的两次起诉做比较)。其根据如下:
从当事人来看:两诉完全相同。在沈木珠、张仲春起诉李世洞和杨玉圣一案中,“前诉”的原告是沈木珠、张仲春,被告是李世洞、杨玉圣(根据起诉状,还有《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社,后原告不经法定程序随意将其撤消,法院又违背有关规定同意其要求,同时又一直未发新起诉状)。“后诉”的原告仍是沈、张两位教授,被告仍为李世洞和杨玉圣。所不同的是:“前诉”中,原告是“两位一体”,同为一案中的原告。“后诉”则是“一分为二”,分别作为独立原告起诉,即沈木珠诉李世洞、杨玉圣,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在起诉杨玉圣一人的诉讼案中,原告也由“两位一体”一分为二,即由沈、张诉杨变成沈诉杨,张诉杨。不管如何分合,“前诉”和“后诉”的当事人都是一样。这就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的第一个标准——当事人相同。
从诉讼标的来看:“前诉”和“后诉”本质相同。在此需要着重说明的是,为避免繁琐,只对沈木珠、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的一个“前诉”和他们单独诉李、杨的两个“后诉”对比,而在两个“后诉”中,由于张仲春的起诉状和沈木珠的几乎完全一致,主要以沈的起诉状为准。
第一,实体权利主张一样,都是要法院维护其“名誉权”。在“前诉”诉状中,原告写道:“三被告(指李、《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社、杨,下同——笔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地贬损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下降,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 在两个“后诉”的诉状中同样如此, 起诉状写道:“被告捏造事实,欺骗读者,编造原告‘剽窃’‘抄袭’‘伪注’假案,并通过网上网下炒作,贬毁原告名誉,侮辱原告人格,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严重侵害”。两相对比,不仅意思一样,连某些词句都雷同。
第二,论证该权利主张的基本事实和理由一样。“前诉”诉状中写道:被告李世洞2005年12月撰写的《“过而改之,善莫大焉”——岂能以“动机不纯”为剽窃辩护?》(以下简称《过而改之》)“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地污蔑原告‘剽窃’”,该文“发表后,很快被艺术中国网、哲学门、学术交流网等网站所转载并保留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11月3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书面侵权通知。”但李、杨两被告置若罔闻,而且重新发表有关“侵权文章”,“从而加剧了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后诉”仍然以《过而改之》为主要事实依据,其诉状写道:2005年12月被告发表《过文》,“将原告定为‘剽窃’ 者”《过文》发表后,“很快为艺术中国网、哲学门、学术交流网、读书花园、法学批评、包公府等多家网站转载,并由中国科学院《科学对社会的影响》于2006年第一期做第二次发表,使原告学术形象遭受重创,社会评价日益降低,在网络上,在学术界、法学界及原告所在单位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曾于2007年11月3日向被告发出侵权通知,要求被告删除诽谤文章,但被告置若罔闻,相反,将原告侵权通知添加标题公开发表,置顶重发2005年诬蔑原告“抄袭”的系列诽谤文章”。两相比较,可以发现“前诉”和“后诉”在基本“理由和事实”上也一样。如果说有什么区别,那就是在“后诉”中又追加了被告李世洞新写六篇学术批评文章。这些新文章实际上是《过而改之》的“续篇”。正是由于原告毫无道理地把这篇论述一般学术现象的批评文章作为唯一的依据将笔者告上法庭,才引起以后一系列新文章的撰写和发表。在“前诉”中,《过而改之》是原告起诉的唯一事实和理由,在“后诉”中《过而改之》是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果把《过而改之》抽掉,“前诉”和“后诉”都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由此可见,“后诉”所追加的几篇文章丝毫未改变“前诉”的基本事实和理由。
第三,诉讼请求一样。“前诉”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学术批评网及《法制日报》、《南京日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立即撤销学术批评网上损害原告名誉的有关文章;在全国性报刊、南京市报刊及学术批评网首页置顶(保留两年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张仲春的诉讼请求除了精神损失赔偿费比沈少了2万元人民币以外,和沈的诉讼请求一字不差),“前诉”和“后诉”相比,在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承担诉讼费等方面完全相同。
试问,像这样在当事人一样、诉讼标的基本内容一样的诉讼,有什么理由说它不是重复起诉?
这里顺便说一下,笔者在网上查阅有关该主题的资料,到目前为止看到的多是“一案两诉”案例,还没发现“一案四诉”的情况。说沈、张在这方面创造了记录,大概不是夸张。而且,根据两位法学教授特喜欢打官司的个性,这种记录很有可能被继续不断地打破。
四、“一案四诉”为什么能变成“一案四立”?
像这样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重复起诉案,一旦呈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面前,就好像驶入残奥会的“无障碍通道”那样迅速、顺达。该院有关部门立即行动起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七日内完成了审查、立案和通知当事人的手续(沈、张5月23日给李世洞发来的第五个“侵权通知”说:“我们已于2008年5月16日以诽谤、侮辱之名向先生提起名誉侵害的诉讼”,“我们于立案后还给先生再次发来侵权通知”,从其叙述可知不多不少正好一个星期。法院发送应诉通知的日期是2008年6月3日),并且一下立了四个“当事人一样和诉讼标的基本内容一样”的案件!
这一在中国司法史上少见的“一案四立”现象,不禁使人们发出疑问: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某些司法工作人员为什么会对这一明显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起诉案件如此迅速、高效地做出受理决定?为什么不怕“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员、物力、财力的浪费,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一下子立了四案?须知,法院的人力物力支出的都是纳税人的血汗钱啊!
在笔者看来,这可能有其客观原因。前面已经介绍过,多数学者认为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含有其内容的条款也模糊不清、界定不明。例如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 “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有学者就认为:“该规定不论在立法技术上还是在内容上都存在问题。该条只规定对生效判决、裁定不得再诉,未包括调解书、支付令等正式的法律文书。其次‘但书’条款内容单一,没有包括其他可以重新起诉的情形。”因此建议“我国民事诉讼法在修订时应将其写入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中,并在文字表达上予以明确化、规范化”。法律条文最忌模糊不清。因为它必然使司法工作者在操作中难于把握分寸。正直的法官可能因业务知识不足、实际经验缺乏掌握失当而出现错误。另外一些法官也可能出于种种原因,利用法律条款的模糊,做出偏袒一方的不公正处理!
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此案的司法人员究竟属于哪种情况,笔者不好论断。但是,从此案的全过程看,处理该案的有关司法人员知法违法、执法违法,应该是确定不移的事实。关于这个问题,杨玉圣教授在其《五问南京鼓楼区人民法院——评沈木珠系列案的严重瑕疵》系列文章中做了有理、有据并且很有说服力的论述,笔者不准备再过多重复。我只想就该法院对待原告、被告的不同态度这一问题上说说自己的想法。
首先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待原告的态度:在2007年12月“前诉”开庭前夕,当原告发现自己将《科学对社会的影响》杂志社的上级主管单位中国科学院错误地写成中国社会科学院因而被该社拒绝出庭时,被迫临时改变诉讼主体,撤消该杂志社被告身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关司法人员不坚持程序原则,准许其请求。当原告发现错误地将学术批评网当成法人、将杨玉圣当作法人代表起诉因而出现被告不适格问题,在开庭前夕又临时改变,有关司法人员又是不坚持程序原则予以准许。不仅如此,还将此等改变打电话同已买好机票准备赴宁出席庭审的被告杨玉圣协商,“把严肃的法律规定变成了可以协商的事情”(孙晓莉语)。进入2008年,当原告提出撤诉时,该法院同意其要求,并于5月9日发出“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沈木珠、张仲春撤回起诉。”仅仅隔了一个星期(5月16日),沈、张两位教授又以同样内容再起诉时,该院又立即同意其要求,准许其再次立案。而且,沈、张在此次起诉中“创造性”地搞了“一事四诉”,该院有关司法人员又立即允许立了四个案子,也跟着创造了“一案四立”的记录。总之,对于原告,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是有求必应,关怀备至。
再看看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待被告的态度:2008年4月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给被告发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受理沈木珠、张仲春诉李世洞、杨玉圣名誉权纠纷一案,决定由沈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明、丁广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特此通知。”被告于2008年4月13日回函明确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明确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本案立案日期是2007年11月13日,要改为普通审判方式,须在2008年2月12日之前。4月3日已超过法定日期一个多月,而且该案按照简易审判程序已经庭审完毕,因此不同意这种改变,“请求贵院秉公裁判,尽早审结本案”。可是对被告这一合法、合理的要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置之不理,坚持自己的违法决定。在2008年5月9日准许沈、张撤诉的“裁定书”中仍然按照普通审判方式标注其组成人员:“审判长 沈菁 审判员丁广 审判员 谢明”。(顺便说一句,这种标注还涉嫌司法造假,根本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
两相比较,冷热分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有求必应,尽管其要求不合法律规定,也照准不误。对被告,即便是有法律依据,哪怕是符合事实,即使再有理,也是不予理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请问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人员,你们的这种做法符合这一庄严的法律规定吗?
(实习编辑:李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