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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岁女孩学舞蹈高难动作致伤残

2013-11-05 15:25:59来源:北京文艺网    作者:

   

  记者昨日从胶州市法院了解到,该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女孩刘某在某培训机构学舞蹈致伤残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被告某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舞蹈老师反复要求刘某做危险性的训练,对刘某的人身损害后果负有过错;法院判决被告青少年活动中心对此担责,须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5190.8元。

  法院对此案审理查明,自2007年1月始,胶南某村的10岁女孩刘某利用课余时间在被告青少年活动中心处学习舞蹈。 2007年9月8日9时30分许,该中心的一舞蹈培训老师教原告“后抢脸”动作,刘某按老师要求做一遍后,告诉老师自己腰痛,该老师没有引起应有的注意,又要求她做了两遍,造成她脊髓损伤。当日下午13时,刘某被送往医院诊治。此后,从2007年10月至2011年8月,刘某不断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后,刘某曾先后两次对被告提起诉讼,第一次诉讼已经判决生效;在近期第二次提起诉讼中,刘某是就她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和辅助康复费用等花费(即2010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4日)及其他损失提起诉讼。

  在庭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刘某伤残等级三级,需部分护理依赖等;并委托有关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营养费、后续治疗项目及费用等作出司法鉴定。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在被告青少年活动中心处接受有偿的舞蹈学习培训,该中心有义务保障学员尤其是未成年学员的人身安全,保护其身体不受到伤害。舞蹈训练中的“后抢脸”动作是一项对人的肢体活动极限拓展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训练,要求指导老师对每个参训学员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结合本案,在原告明示感到不适的情况下,舞蹈老师仍坚持要求原告反复做 “后抢脸”动作,显然对原告在训练过程中可能受到伤害估计不足。

  法院认为,被告青少年活动中心的舞蹈老师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但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有其所在单位即被告青少年活动中心承担,责任比例以承担75%为宜。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刘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加强肢体功能训练费 (二年费用)、后续治疗费(二年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85190.8元。

  (编辑:王日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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