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程乃胜
近三十年来,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研究空前繁荣,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哲学界的真理标准问题讨论、历史学界的现代化问题探索、经济学界的市场经济问题争鸣、法学界的法治国家问题研究等,都直接指导着国家的现代化建设。以致于我们可以说:中国改革开放的每一个重大成就的取得都是理论先导的结果。就学以致用而言,我国的哲学社会科学学者总体是幸福的,从某种程度上找到了与自然科学学者一样的感觉。但这种幸福中蕴含着痛苦,这种痛苦的内在根源是宪法所确认和保障的学术自由未能完全实现,外在表现是不利于学术研究的学术评价体系。
一、权力过多地影响学术评价
当前我国学术评价体系的弊端明显,其突出的问题是权力过多地进入了学术领域,直接或变相干预学术自由,导致了学术的异化。
表面看来,政府没有对学术进行评判,但学术实实在在被权力评判着。目前学人在隐性和显性两个方面受到权力的评判。
在隐性方面,所谓“学而优则仕”。 “学而优则仕”是中国文化的传统,是统治者收买文人的政治策略,对中国封建文明的发展起过重要的作用。在封建社会,文人通过读书致仕,所谓“万般皆下品,唯有读书高”就是指读书可以致仕,如读书者未能致仕,则“百无一用是书生”了。已经获得官职的人也想方设法将自己打扮成文人,帝王也因此有所谓的“赐出身”等给官员加文人头衔的办法来肯定官员。因此,对文人的评价是以他获得官位的高低为衡量标准的。在我国当今的学术评价中,这种传统仍然有很大的影响。在高校和研究机构,一般学问做得相对较好的人都会有“一官半职”,一些学问不错的学者在党政机关做官;更多的是在职党政干部轻而易举地获得硕士、博士学位或得到教授学衔,成为“文人”。文人的学术水平如何,继续通过“官职”这一隐性指标在评判着,权力隐含在学术评价中。
在显性方面,目前我国学术评价有三大指标体系,即“科研成果”的数量(包括出版与发表的数量和转引、转载的数量)与级别(包括权威出版社、权威期刊、核心期刊、一般学术期刊的分级)、课题、奖项。职称的评审、硕博资格单位和学位点的申报、研究生导师资格、学科带头人和国家津贴的评审乃至出国进修深造等,都与这三大指标密不可分 。这三大指标体系的背后都是行政权力。其一,就“科研成果”的数量与级别而言,规定出版社和学术期刊级别 的首先是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和人事机关,一开始是为了职称评审规定出版社和学术期刊级别,后来扩展到对学术评价的全过程。所有学术评价主体在学术评价过程中都有对被评价者“科研成果”的数量 要求,但至今为止我国的期刊和出版社的审批采取严格的行政许可制。 其二,衡量一个学人“学术水平”的所有重要课题都是纵向的,而所有纵向课题都是由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授权的机构发布、评审的。其三,所有“有价值”的社会科学奖项都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授权的机关或行政机关认可的机构评审的,学会奖项基本可以忽略不计。当前,课题和奖项的评审过程已经成为权力博弈的过程。
权力过多地介入学术评价,扭曲了学术的灵魂,异化了学术,影响了自由和学术的真正繁荣和发展。
二、学术自由是基本人权
建立合理的学术评价体系的前提是学术自由。学术自由指的是指主体在免于法律、机构规章以及公众压力不合理干预或限制的情况下从事教授、学习以及探索知识和进行研究的自由。学术自由的本质是表达自由、思想自由,具体表现为言论、出版和科学研究自由。学术自由是人们运用理性判断的自由,政府不能控制人们的思想自由。启蒙思想家在这方面有大量的论述。斯宾诺莎认为“判断和感情的自由”是每个人不能割让的天赋之权,君主如果因为意见分歧把人民当敌人对待,将对治权本身有大的不利,因为“1、剥夺人说心里的括的自由是不可能的;2、每人可以许以这种自由而不致损及统治权的权利与权威,并且只要人不专擅此种自由到一种程度,在国中倡导新的权利或一反现行的法律而行,每人都可以保留此自由而不致损及统治者的权利;3、每人可享受此种自由而无害于公众的安宁,并且不会由此发生不易遏制的烦扰;4、每人可以享受此自由而无害于其效忠;5、对付思辨同题的法律是完全没有用处的;6、最后,给人以这种自由不但可以无害于公众的安宁、忠诚、以及统治者的权利,而是为维护以上诸项,给予这种自由甚至是必须的。” 孟德斯鸠认为“民主国家不禁止讽刺文字,这和一君统治的政体禁止讽刺文字,理由是相同的。讽刺文字通常是写来反对有权势的人的,这在民主国家正好宣泄作为统治者的人民的怨愤。在君主国,讽刺文字亦被禁止,然而把它当作行政问题。” 资产阶级革命后,各国宪法在思想和表达自由方面有大量的规定。 [NextPage]
学术自由具有基本人权的一切属性:首先是这种权利的至关重要性。如果没有学术自由,就没有人类对自然和社会的理性认识,人类理性就难以得到阐发,人类社会就不可能进步。
其次是宪法规定性。二战以前各国宪法主要通过言论、出版和科学研究自由来保障学术自由。二战以后通过的民主宪法中有的直接规定了学术自由。1946年公布的《日本国宪法》第23条规定“保障学术自由”。1947年意大利宪法第33条规定“艺术与科学自由,其讲授也自由”。194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在第5条“言论自由”内规定了“学术自由”,“艺术和科学,科研和教学是自由的。教学自由并不免除对宪法的忠诚。”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它文化活动的自由。”
再次,由宪法的下位法加以具体保障。我国现行宪法有关学术自由的规定通过下位法进一步加以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依法保障高等学校中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7条规定了作为教师所享有的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从事科研并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指导和评定学生、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3条规定:“国家保障科学研究的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使科学技术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最后,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才可以限制基本人权。因此作为基本人权的学术自由不受其它限制。从哲学层面说,学术自由只受人类理性限制并不得反自然和反人类伦理。
学术评价不是学术自由的基本内容。从本质上说,任何学术评价都是对学术自由的反动,都会导致学术不自由。但由于任何学术活动都是一种社会活动,人类的社会活动总是为社会所评价,只要这种评价不会导致学术的异化,学术评价就应该视为学术自由的一部分。
作为学术自由一部分的学术评价一定与学术自由正相关,对学术自由有促进作用。
三、合理的学术评价刍议
只有建立在学术自由基础上的学术评价机制才是唯一可取的,这种评价机制的基础是将学术与职业分开,权力逐步退出学术评价。完备的学术评价制度应包括基本学术规范 、同行专家评议制度(含学术回避制度)、学术批评与学术奖励制度、学术评价组织制度等。解决我国当前学术评价问题可以从两个基本的方面入手。
(一)强化同行专家评价制度
我国现有学术评价制度的一大误区是对量化评价的崇拜和对同行专家评价制度建设的忽视。
1、重视“小同行”专家评价。许多学术成果只有同行专家才有评价的资格。但在现实学术评价中,“同行专家”这一概念被泛化,人们往往将同一个一级学科甚至同学科门类的专家都视为“同行专家”,实际上这样的“同行专家”只具有共同的知识基础,不见得能够把握本学科的所有学科前沿,如历史学,中国史与世界史相去甚远,古代史与近现代史差距甚大,由中国史专家去评价世界史研究,很可能不着边际;法学有十个二级学科,其中许多二级学科关联性有限,没有一位学者可能同时精通法学所有的二级学科。所以,真正的“同行专家”只能是“小同行”专家,即相同二级学科或三级学科范围内的专家,他们对本学科范围内真正学术前沿和具有创新的学术成果才可能熟悉。 [NextPage]
2、注重专家评审的程序公正。从法律的视角看问题,没有程序的公正就不可能有结果的公平,程序正义是法治条件下的首要正义。同行专家评审的最大问题是专家本身有意识和无意识的干扰,因此必须建立具体到三级学科的全国性的同行评审专家数据库,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小同行”专家进行学术评价,所有的学术评价活动均由评审专家数据库成员进行通讯评审。为了排除有意识的干扰,所有的评审活动均采取去掉最高分和去掉最低分的办法进行。数据库成员定期补充和更换。
(二)逐渐完善代表作评价制度
衡量一个学者学术水平的不是也不可能是他的全部研究成果,只能是他的代表作。一般说来,代表作水平高的就意味着学者的学术水平高,有的一篇论文就是一座学术丰碑,如王国维的《殷周制度论》,区区万余字,至今仍是中国古代政治制度和法律史研究不可逾越的高山。“鹰有时飞得比鸡还低,但鸡永远飞不到鹰那么高”。所以必须强化代表作在学术评价中的权重以打破过于强调量化评价所带来的种种弊端。
学术评价是一个直接关乎学术自由的大问题,要想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学术自由,就要建构新的完全不同于现在的学术评价制度,而这又必须与大学及学术团体改革等结合在一起考虑。我们认为,大学及学术团体真正实现自治之日才是全新的学术评价制度建成之时,也才是真正学术自由这一基本人权实现之时。但无论如何,现在反思和研究学术评价制度是有意义的。
(本文是作者提交2009年2月21日中国社会科学院办公厅主办的“改进学术评价机制专题研讨会”交流论文。本网发布时,注释略。感谢邢东田先生推荐)
(编辑:林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