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缕冰:哈耶克与罗尔斯比较

2013-03-22 11:41:39来源:作者博客    作者:缕冰

   

        正义是什么?这是政治哲学、伦理学所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二十世纪自由主义的两位旗帜性人物--哈耶克与罗尔斯在正义方面都有系统深入的研究,形成了各自的理论。比较分析哈耶克与罗尔斯正义思想的异同,是一项很有意义但又颇具难度的任务,本文试图对此问题进行初步尝试。鉴于哈耶克与罗尔斯的思考方式、论辩逻辑等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下文将首先简要归纳两位大师的主要观点,再分别从他们两位各自的研究理路出发,考察关照另一方的思想。

  哈耶克:否定性的正义观

  哈耶克的思想宏大而博杂,涉及社会理论的方方面面,但同时其理论体系逻辑非常严密,处处呼应,牵一发而动全身,具有很强的自足性和自洽性。从下文可以看出,他的正义思想跟他的自由理论、秩序理论、规则理论是紧密关联的,其核心观念可谓一以贯之。

  第一,严格限定正义概念的适用范畴。哈耶克明确指出,正义意味着某个人或某些人应当或不应当采取某种行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被称之为正义或者不正义。至于那些纯粹的事实,或者任何人都无力改变的事态,比如先天性生理缺陷、健康状况、自然灾难等,有可能是好的或者坏的,但却不能说是正义的或者不正义的。同时他特别强调的是,正义衡量的是单独行为的本身,而不是非人为控制的众多行为所生成的结果,因此如果“A的所得比B多”这种状况并不是某个人的意志所掌控的结果,那么这种结果就无所谓正义还是不正义。基于此,哈耶克坚持认为,所谓“分配正义”只是在一个组织当中才会有意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毫无意义。

  第二,正义的内涵是由正当行为规则所确定的,根据哈耶克的规则理论,规则系统是通过持续不断地适用普遍性标准而得到进化发展的(详细内容请参见拙文《哈耶克的二元秩序与规则理论》)。因此,正义的内涵肯定不是变动不居的,而是始终处于进化的过程之中。

  第三,在哈耶克的正义观中,非正义才是基本概念。人类社会是通过不断地发现、否弃非正义行为,从而无限地去趋近于正义这个目标,但却永远无法达致完美理想的正义境界。这就是否定性正义观的含义。或者换句话说,我们只能去努力寻找正义的必要条件,我们无法给出正义的充分条件。卡尔·波普尔在他的《开放社会及其敌人》中说过,人类社会无法追求至善,只能通过逐个地解决社会中的“恶”而取得进步,这一表述与哈耶克相似,虽然没有那么清晰。

  立足于否定性的正义观,哈耶克对两种错误观点提出了批评:一种观点认为存在着绝对的正义标准,自然法学说、功利主义等都属此类。而如前文所述,哈耶克认为我们不可能找到正义的充分条件,康德的“绝对命令原则”所提供的也只是正义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或者说提供的只是一种否定性标准,正是这种否定性标准能够使我们以渐进的方式一点一点地消除不正义。另一种观点认为关于正义根本不存在任何客观的标准,最典型的是法律实证主义,他们的结论是,所有有关正义的问题都只是一个立法者意志的问题、一个利益的问题或一个情绪的问题。比如霍布斯论断“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是不正义的”,再如凯尔森的观点“正义者只是合法条者或合法者的另一种说法。”哈耶克认为这种论调太过极端,尽管我们无法从正面描述什么是正义,但是正义的必要条件,也就是发展正当行为规则的否定性标准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并不简单是一个专断意志的问题。

  以上简单勾勒了哈耶克关于正义的主要思想。我们必须注意,哈耶克研究“正义”,但是反对所谓的“社会正义”。他把《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命名为《社会正义的幻象》,鲜明地表达了自己的立场。哈耶克在该卷的序言中把“社会正义”一词比作“皇帝的新衣”,“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他说:“我真诚地认为,如果我能够使我的同胞为再次使用这个空洞的咒语而感到羞耻的话,那么这就是我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的最大的服务。至少我认为自己有责任竭尽全力把人们从社会正义这个梦魇的支配下解救出来,因为这个梦魇正在把人们的善良情感变成一种摧毁自由文明一切价值的工具。”在《致命的自负》“我们被毒化的语言”一章中,他从语言分析的角度批评了对包括“正义”在内的许多术语添加“社会”前缀的做法。

  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

  1971年出版的《正义论》是凝集罗尔斯二十年心血的重要著作,被誉为“二次大战后伦理学、政治哲学领域中最重要的著作”。《正义论》推动了西方理论界对当代社会一系列问题的深入思考,并使得此后30年政治哲学的论域大部分为罗尔斯的问题所左右。即使与他观点相左的诺齐克也承认,罗尔斯的理论具有“政治哲学家要么接受要么给出反对它的理由”的不容回避的重要意义。罗尔斯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asfairness)可以简单概括为以下要点:

  第一,正义的主要问题是社会的基本结构,更准确地说,是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划分社会合作产生的利益的主要社会制度,包括政治结构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当它不仅被设计得旨在推进它的社会成员的利益,而且也有效地受着一种公开的正义观管理时,它就是组织良好的社会。在这样的社会中,每个人都接受、也知道别人接受同样的正义原则;基本的社会制度普遍地满足这些原则。

  第二,设定一种“原初状态”,推测人们在这样的状态下会选择何种正义原则去构建整个社会。罗尔斯的正义理论是对于传统社会契约论的继承和发展,契约的目标不是选择建立某一特殊的制度或进入某一特定的社会,而是选择确立一种指导社会基本结构设计的正义原则。与洛克、卢梭等传统契约论所提出的“自然状态”不同的是,罗尔斯创造性地提出了“无知之幕”的概念,这使得他的理论更精致周密,更具说服力。“无知之幕”纯粹是一种思辨设计,它假设参与订立契约的各方相互冷淡,既不利己也不利他;客观环境处于中等匮乏条件;除了有关社会理论的一般知识外,不知道自己的社会地位、阶级出身、天赋和气质,不知道他们自己的善的观念,也不知道社会的经济、政治状况和文明水平。在这样的条件下,各方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将会做出理性的选择。

  第三,两个正义原则。经过复杂的推论,罗尔斯认为,处于原初状况的人们,在“无知之幕”后将一致选择的原则是按照“词典式序列”排列的两个正义原则。第一个原则是平等自由的原则,“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第二个原则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词典式序列规定了优先顺序:第一原则(平等自由原则)优先于第二原则;第二原则中的公平机会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只有在充分满足了前一原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后一原则。

  在哈耶克的思想体系中分析罗尔斯

  哈耶克对于罗尔斯的《正义论》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但对其理论的评价前后并不一致。他在1976年出版的《社会正义的幻象》中说,“在我看来,我与罗尔斯之间的差异至多是一种措词上的差异,而不是一种实质上的差异”……“令我感到遗憾和困惑的只是这样一个事实,罗尔斯竟也采用了‘社会正义’这个术语。但是我与罗尔斯的观点之间却并不存在根本的分歧”。可是在哈耶克的最后一部著作《致命的自负》中,他的态度发生了变化,他明确指出,“罗尔斯的世界决不可能变成文明世界”。

  很明显,罗尔斯的理论有让哈耶克赞同之处,但他经过深思熟虑之后,还是认为罗尔斯的正义观念与他反对的“社会正义”并无不同,都属于建构理性。笔者以为,站在哈耶克的角度,罗尔斯的正义论至少有两点为他所认可的:首先是对于自由社会的捍卫。虽然具体观点未竟完全一致,但同为自由主义大家的罗尔斯,将平等自由作为第一正义原则置于首要位置,充分显示了对自由的重视,“自由只能为了自由的缘故而被限制”,这一点自然是哈耶克所深为赞同的。其次,罗尔斯并没有企图提出实质性的制度或者分配方式,他的正义诸原则只是提出了一些最重要的限制条件,如果这些限制性条件得到了满足,那么由此做出的分配,无论分配结果如何都可以被视作是正义的分配而为人们所接受。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也是有所契合的。

  哈耶克对于罗尔斯的批评,笔者认为主要集中于罗尔斯的第二正义原则,即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这一原则的提出,体现了罗尔斯对于平等特别是实质平等的追求,体现了他对于天生处于劣势者的关怀,而这是哈耶克所不能接受的。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对于实质平等的追求必然意味着牺牲形式上的平等。对于哈耶克来说,最重要的平等毫无疑问是“规则面前人人平等”,也是法治原则的基本前提。而要使那些在力量、智力、技艺、知识、毅力以及自然环境与社会环境极为不同的人获得相同的物质地位,政府就必须以极为不同的方式对待他们,而且还不得不把极其不同的责任和义务强加给不同的群体或个人,这就潜藏了导致全权型社会的危险。哈耶克深刻地指出,“对大多数人来说,绝对平等仅仅意味着以平等的方式把大众置于某些操纵着他们的事务的精英的命令之下”。

  第二,对于偶然因素的排除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欲的。罗尔斯认为,包括天赋、家庭出身等初始竞争优势应被看成社会的共同资产,对于个人来说能否获得都是偶然的,由此而获得的分配结果从道德上说并不是他们应得的,所以要用差别原则对于最少受惠者给予补偿。但根据哈耶克的观点,自生自发秩序原本就属于偶合秩序,除了个人的努力之外,任何竞争结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各种偶然因素的影响,除了个人自然禀赋差异之外,机遇、运气等因素更具有随机性。即使我们能够通过制度设计,尽量拉平人们出发点的差距,那么面对运气、突发灾害、疾病等因素,无论如何都是无能为力的,除非我们彻底放弃自由社会,选择一个极权社会仅依据人们的努力进行分配。而且从长远来看,限制人们去充分发挥他们的天资,限制某些人发挥他们家庭传承、家庭教育的优势,其实并不符合所有人的整体利益。

  第三,绝对的机会平等是不可能实现的。这方面,哈耶克对于罗尔斯提出的具体措施都是赞同的,比如在平等的基础上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经费,公共职位委任的公平机会等,但他并不认为这些就能够实现绝对意义上的机会平等。因为每个人的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即使拥有相同能力的人也是如此,除非政府能够控制整个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否则绝对的机会平等就只能是空想。哈耶克认为,比较现实的要求是,法律应当以平等地增进所有不特定人的机遇为目的。

  在罗尔斯的理论框架中定位哈耶克

  从罗尔斯的角度来分析哈耶克是更为困难的,因为在罗尔斯的著作中从来没有正面评论或者比较过哈耶克的理论。我们只能从他的研究框架和理论逻辑出发,作为一把尺子,来衡量哈耶克的观点,尝试做一点初步的分析。

  第一,哈耶克的正义观与罗尔斯一样,都是义务论。正当和善是伦理学的两大基本概念,对于二者之间关系的不同认识产生了目的论和义务论两大流派。目的论认为善独立于正当,是我们据以判断事物正当以否的根本标准;正当则依赖于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善或符合善的东西,依据对善的解释不同,就出现了功利主义、快乐主义、至善论等各种思想。义务论则与目的论相反,认为正当独立于善,是更为优先的。根据哈耶克的正义观,正义的内涵是由正当行为规则确定的,并且在他的观念里,自由社会是一种手段相关而非目的相关的社会,是不存在共同特定目的的多元社会,因此很明显地属于义务论范畴。从这个角度,两人是一致的。

  第二,哈耶克的正义观是进化式的,既不是功利主义,也不同于契约论。一方面,哈耶克和罗尔斯一样批判功利主义,他认为边沁代表的功利主义者们以快乐、痛苦的精确计算作为道德基础是站不脚的,是建构论谬误的表现。另一方面,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进化式的正义观是以自发秩序的扩展、正当行为规则的演进为社会历史背景的;而罗尔斯的契约论则是高度抽象的,以“原初状态”、“无知之幕”这样的纯理论假设、思想实验为基础,完全不考虑历史、传统等因素。这是二人理论的重要区别。

  第三,如果从罗尔斯的角度看,哈耶克的正义观比较模糊,欠缺精确性。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内容、层次非常清晰,能够据此对社会的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制度安排进行指导。而在哈耶克那里,除了自由、否定性标准之外,我们很难得到更多具体的提示。当然这也和两人对于理论作用的定位不同有关系。

  在文章即将结束时,我们忽然发现,哈耶克与罗尔斯在正义思想方面的分歧还有一个重要原因,那就是他们各自思想体系的核心价值不同。对于哈耶克来说,毫无疑问自由是最核心、最重要、最终极的价值,他的经济理论、秩序理论、规则理论、法律哲学理论等都是围绕自由展开的,他所言及的正义也是自由秩序下的正义,对他而言离开自由无正义可言。而对于罗尔斯来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他是在正义这个最高、最大的概念下,去研究如何平衡自由、平等、博爱等价值之间的关系。厘清了这一点,或许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哈耶克、罗尔斯两位大师的正义思想。


  (陈家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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