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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

2019-08-14 10:23:07来源:法信    作者:

   

  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主要是著作权法和专利法两个领域。实用艺术作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基本特征,其包含艺术成分的部分可以通过著作权法保护,其实用性的部分又可成为专利法的保护客体。本期干货小哥就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领域的裁判规则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实务观点。


  法信·裁判规则


  1.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具备美术作品应有的艺术高度——英特宜家系统有限公司诉台州市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我国是《伯尔尼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参加国,根据著作权法以及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受我国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人民法院一般是从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角度分别予以考虑,对于实用性部分不适用著作权法保护,但对于艺术性部分可以归入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予以依法保护。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申请著作权保护时,应当首先从审美意义方面予以审查,如果涉案实用艺术作品不具备美术作品应当具备的艺术高度,即使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作品构成相似或者基本相同,也不能作为实用艺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


  案号:(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87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2.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西安秦唐尚品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白振堂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本案要旨:我国著作权法所列举的作品类型中并无实用艺术作品,而与著作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因此利用模具生产实用艺术作品系工业化的实施行为,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工业产品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范围,进而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适用著作权法的规定进行调整。


  案号:(2008)西民四初字第028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2008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


  3.已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实用艺术作品仍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英特莱格公司诉可高公司等侵犯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案


  本案要旨:依据《伯尔尼公约》及《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中国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内受中国法律保护。实用艺术作品一般应当具有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的特征。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权利人就实用艺术作品已经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04年商事·知识产权专辑)(总第49辑)


  法信·实务观点


  1.实用艺术作品内涵界定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对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公约使用这个综合词(实用艺术作品)来泛指小装饰物品、珠宝饰物、金银器具、家具、墙纸、装饰物、服装等制作者的艺术贡献。”此定义确立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使用范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为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件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制品。


  由此定义可以看出,只有同时具备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特征的作品,才构成实用艺术作品。我国法律上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定,但顾名思义,实用性和艺术性是实用艺术作品的两个最基本特征。我国有学者把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同时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特征并具有独创性能够被有形复制的造型艺术作品有很大合理性。就实用艺术作品的内涵来看,实用艺术作品首先是一种作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上关于作品的要求;同时还必须是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特征的作品,不论其艺术性是否必须依托于它的实用性而存在,也不论该种实用艺术作品是手工制造的还是工业生产的。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有学者提出实用艺术作品可以作为“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以美术作品形式予以保护,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实用艺术作品独创性较高,且适于工业应用,可以通过工业手段进行大量生产或复制,也可以采取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模式。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特点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竞合和冲突的重要原因,这也是本文研究的起点。


  (摘自:《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1年第8辑(总第8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81~82页)


  2.“实用艺术品”满足一定条件时可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某些实用品除了有实用功能之外,还具有一定美感,被称为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应符合何种条件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根据著作权法原理,实用艺术品应当符合三个条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第一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前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中曾提及:著作权法不能保护操作方法、技术方案和实用功能。这一原则完全适用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只有当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成分能够在物理上或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著作权法才对该艺术成分加以保护。


  在一些情况下,实用艺术品中具有功能性的部分和展示美感的部分可以在物理上加以分离。前文引“山姆大叔”案中,争议的对象——带有“山姆大叔”雕像的存钱罐就是一个典型实例:“山姆大叔”雕像有一定艺术美感,而雕像脚下的存钱罐具有投币存钱的实用功能。由于“山姆大叔”雕像仅仅是存钱罐的装饰,而且在物理上可以与存钱罐分离而单独存在,所以该雕像尽管是实用艺术品的一部分,也可能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在另一些情况下,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性部分与美感相互融为一体,无法在物理上加以分离。此时,只有艺术成分在观念上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实用功能而存在时,该实用艺术品才可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关于判断“观念上分离”的标准众说纷纭。本书作者认为:如果改动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影响了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就是无法在观念上分离的。但如果改动了实用艺术品在艺术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实用功能的实现,则艺术成分与实用功能可以在观念上分离。


  例如,法国设计师让·保罗·高提耶(Jean Paul Gaultier)设计了男性造型香水瓶和女性造型香水瓶,这两种香水瓶的艺术造型(人体造型)与实用功能部分(容器)无法在物理上分离。但即使香水瓶不被设计成人体造型,也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作为容器装香水。因此,香水瓶的艺术美感是能够与其实用功能在观念上进行分离的。同样,意大利欧可宝贝公司设计的儿童用品“小兔坐便器”中的艺术美感(小兔造型)与其实用功能(供儿童坐便时使用)在观念上也是可以分离的。即使不将坐便器(中间镂空的圆形坐垫)加上小兔造型,它仍然可以作为坐便器使用,在功能的实现上不会受到丝毫影响。


  相反,如果一部小汽车的流线型设计能够基于动力学原理降低小汽车在高速行驶时遇到的空气阻力,并保持车身平稳,则无论该设计多么赏心悦目、具有多么高的艺术价值,都不能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设计所带来的艺术美感是无法与其具有的实用功能分离的,一旦不再采用这种设计,小汽车所具有的行驶平稳、阻力较小的实用功能也就消失了。如果将这种流线型的小汽车作为作品用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则其他汽车制造商就不能未经许可生产同种流线型小汽车,否则,将构成著作权侵权。这实际上使著作权法沦为了保护实用技术方案的工具。


  假设一把设计新颖的椅子具有一个以某种特定角度弯曲并具有艺术造型的靠背,这把椅子是否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呢?这首先取决于椅子靠背的弯曲型设计是否具有实用功能:如果该靠背利用人体工学原理能够有效地降低使用者背部的疲劳感,则这种造型的靠背所具有的艺术美感与实用功能就无法分离。


  相反,如果该独特形状的靠背除了和其他椅子的靠背一样使人能倚靠之外,没有任何实用性功能,则该靠背的设计并没有给其生产商带来技术上的竞争优势,而仅仅是艺术美感。消费者购买这把椅子也不是为了坐得更加舒服,而是被其美妙的外观吸引。这样,这把椅子中的靠背形状就能够与椅子本身的实用功能相分离。


  第二个条件是:其能够独立存在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前文已详细论述过独创性的含义,此处需要强调的是:仅仅在实用品上再现现有作品,也即单纯改变作品的载体,不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第三个条件是:实用艺术品应当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之所以有这样的要求,有如下原因:具有一定美感的实用品还可能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需要经过申请程序、支付申请费用,等待较长时间。而著作权保护是自动产生的,无须任何费用。特别是著作权保护的力度和期限远超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保护期限长达作者有生之年加50年,同时针对作品本身进行保护,也即无论在何种载体上使用相同作品都应经过许可。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只有短短的10年,保护只针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也即如果在其他产品上使用相同造型设计,并不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在追求生活品位的现代社会,许多日常实用品都或多或少地有一些美感。


  可以预见,如果对美感较低的实用品都给予著作权保护,设计者将不再有动力去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导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制度设计落空。其次,我国《著作权法》是将符合条件的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的。如果不将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作为实用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所有外形可与实用功能分离的日常实用物品都可受著作权法保护,这就超越了“美术作品”的范畴。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多数法院都将实用艺术品达到一定创作高度作为保护条件。如在我国较早发生的涉及实用艺术品的“瑞士英特莱格公司诉乐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案”中,法院即指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性则要求该物品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程度,这种创作程度至少应使一般公众足以将其看作艺术品。”在德国,法院也要求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品比其他类别的作品具有更高程度的创造性。


  (编辑:李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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